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楊賜福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113年度地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至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前因菸酒管理法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以113年度地訴字第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於114年12月31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經本院於115年5月5日以115年度地再字第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21頁)。再審原告雖主張就此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然經法扶基金會受理後(申請編號:0000000-B-034),已於115年5月26日審查決定駁回,有法扶基金會115年6月3日法扶中字第115000012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5頁)。嗣本院復於115年6月5日以中高行慧巳115地再1字第1150000894號函請再審原告於文到7日內委任律師進行本件再審之訴訟,上開函文於同年月9日送達後,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7-261頁),是再審原告經命補正訴訟代理人仍未為之,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