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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救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洪嘉鴻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5年度簡字第6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彰化監獄學生班就讀中,需繳納學生保險,並無任何勞作金收入,且金融機構帳戶因涉及刑事案件遭凍結註銷,帳戶內已無剩餘存款,足認聲請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依上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必須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所提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者屬之。再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另聲請人亦未依前揭規定,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上開說明,實難認定其為無資力。此外,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經函覆:聲請人前曾申請法律扶助,惟經本分會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駁回,未予扶助之情事,有該分會民國115年5月28日法扶彰字第11500000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