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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救字第 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救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家茂訴訟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代 表 人 蔡期望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簡字第7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2條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相對人115年2月8日作成之告誡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115年度簡字第74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其資力,已准予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115年6月12日法扶中字第1150000142號函暨所附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聲請人所提起行政訴訟,在未經法院審理前,尚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