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黃啓良上列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第2項)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第3項)遲誤不變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第106條之起訴期間已逾3年者,亦同。(第4項)第1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又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間使用牌照稅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猶不服,而聲請回復原狀。
三、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聲請狀並未敘明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1日以115年度地聲字第14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8月26日寄存送達台中雙十路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雖再行具狀補正,然仍未舉證證明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不變期間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於110年10月8日作成,迄聲請人115年7月時提出「聲請回復原狀狀」亦已逾1年,是其聲請回復原狀,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