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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聲字第 1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張OO法定代理人 吳OO相 對 人 臺中市立OO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徐OO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條適用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由其父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惟於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得由他方單獨行使之。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母親吳OO(下稱法定代理人)已提出聲請人父親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送達遭退回之存根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等件,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全字第11號案件核閱明確,已釋明聲請人之父親目前與聲請人及其母親未居住相同處所,且不明去向,無法與聲請人之母親共同行使權利等情事。是本件聲請人由其母親單獨代理提出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第284條所規定。而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至於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又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出醫囑為「環境適應障礙、睡眠障礙,伴隨焦慮、憂鬱及自我傷害」之診斷證明,聲請人除重大精神創傷外,本身另有重大生理急症風險,若遭受突發性公權力強勢登門或外在威逼刺激,將引發過度換氣、癲癇發作及缺氧性休克等危險。而聲請人早在民國115年4月完成新生報到時即向相對人通報身心特殊狀況,並於同年7月28至30日連續三日送交醫囑及調卷授權,相對人怠惰長達36日反誣報中輟。相對人明知聲請人領有合格醫療機構出具之休養醫囑,竟隱匿聲請人合法請假與休養事實,刻意發動跨機關行政施壓,移送民政行政裁罰,刻意將聲請人遵照醫囑休養扭曲為無故不到校,移送地方強迫入學委員會,圖謀按日處以行政罰鍰逼迫妥協,同時啟動社政通報調查,惡意將聲請人受校園暴力創傷曲解為家庭失能,並向社福主管機關立案通報,企圖藉由社工訪視刺探家庭隱私,轉嫁相對人之行政過失與延宕特教給付之責任。相對人又發動警政協尋突襲,員警登門查訪,迫害聲請人,又惡意將聲請人函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少年隊協尋,轄區員警南屯派出所賈副所長率同員警(編號4303)更於115年9月11日下午前往聲請人家門執行突襲查訪,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釐清公權力行使依據,於同年月12日下午3時許親赴南屯派出所依法遞交正式公文,現場值班員警(編號4303)阻止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錄影存證,並拒絕收受法定代理人提交之公文,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至12時30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唐世豪小隊長等人至聲請人住處圍門長達91分鐘,均已造成急迫之現實侵害,上開警方值勤密錄器錄影、監視器畫面面臨30日自動循環覆蓋之滅失紅線,情況極度急迫,聲請鈞院准予保全下列證據:

㈠115年9月11日下午2時至4時期間,南屯派出所賈寅星副所長

及同行出勤警員至聲請人住處按鈴查訪之密錄器全程錄影錄音檔案。

㈡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5年9月12日下午3時親赴南屯派出所

遞交公文遭拒絕,並阻擋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錄影,因此該派出所值班台駐地監視錄影紀錄,係釐清員警濫權阻擋蒐證與違法拒收公文唯一不可替代之客觀物證,應調取之。

㈢115年9月16日上午10時至12時30分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

年隊唐世豪小隊長等人及南屯派出所出勤員警(女警臂章419

9、男警臂章4269等人)至聲請人住處門首圍門長達91分鐘之密錄器全程錄影錄音檔案。

㈣相對人「中市警四分偵字第2250037262號交辦單」(載明製作

勸導少年登記表)之派案簽呈,通報依據及執勤工作紀錄簿全卷紙本與電子檔。

四、本院判斷:㈠按國民教育法第3條規定:「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

育;其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強迫入學條例第2條規定:「6歲至15歲國民(以下稱適齡國民)之強迫入學,依本條例之規定。」第6條規定:「適齡國民之父母或監護人有督促子女或受監護人入學之義務,並配合學校實施家庭教育;收容或受託監護適齡國民之機構或個人,亦同。」第8條之1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發現學生有未經請假或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課達3天以上,或轉學生未向轉入學校報到者,應通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輔導其復學;其通報及復學輔導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9條規定:「(第1項)凡應入學而未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之適齡國民,學校應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派員作家庭訪問,勸告入學、復學;其因家庭清寒或家庭變故而不能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者,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福利法規或以特別救助方式協助解決其困難。(第2項)前項適齡國民,除有第12條、第13條所定情形或有特殊原因經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核准者外,其父母或監護人經勸告後仍不送入學、復學者,應由學校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予以書面警告,並限期入學、復學。(第3項)經警告並限期入學、復學,仍不遵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處1百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入學、復學;如未遵限入學、復學,得繼續處罰至入學、復學為止。」第12條規定:「適齡國民因身心障礙或健康條件達到不能入學之程度,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得核定暫緩入學。但健康恢復後仍應入學。」第13條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之適齡國民,應經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後,安置入學實施特殊教育。但經鑑定確有暫緩入學之必要者,得予核定暫緩入學,最長以1年為限,並應副知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第2項)前項暫緩入學之核定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教育部依強迫入學條例第8條之1授權訂定之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未入學或中途輟學學生通報及復學輔導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中途輟學學生(以下簡稱中輟生):指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㈡未經請假、請假未獲准或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課連續達3日以上。」第3條規定:「(第1項)教育部應建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通報系統(以下簡稱通報系統),供學生就讀學校、轉出學校或新生未就學學校(以下併稱學校)辦理通報及協尋。(第2項)學生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通報程序如下:一、學校應至通報系統辦理通報,並應將該學生檔案資料傳送通報系統列管,由通報系統交換至內政部警政署。二、學校應函送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執行強迫入學程序。(第3項)內政部警政署接獲前項第1款學生檔案資料後,應傳送各地警察機關(單位),配合協尋。(第4項)各地警察機關(單位)協尋查獲學生後,除應註明尋獲外,應即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及學校,並以書面通知學校及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第5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學校應指定聯絡人,即時受理警察機關(單位)通知,並會同(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執行協助尋獲學生之復學事宜。(第6項)本辦法所定學生之通報、協尋及協助復學,至其滿15歲之該學年度結束為止。」㈡觀諸上開規定意旨,可知應受國民教育義務之適齡國民,除

符合特別規定之資格要件外,並無不到校就學之權利,其父母或監護人並負有督促子女或受監護人履行入學之義務;且學校發現學生有未經請假或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課達3天以上之情形時,依法負有辦理通報、協尋及協助復學等事宜之義務,俾藉由父母、學校、警察機關與相關主管教育機關各自善盡其職責,以確保未成年國民受義務教育之機會及權利獲得完足保障。

㈢經核本件聲請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請求保全員警於上開時

間至聲請人住處查訪之密錄器影像、派出所之監視器畫面,以及警政機關受相對人通報之相關資料。然本件聲請人並未提起本案訴訟,究竟其與相對人臺中市立OO國民中學間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得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保護之具體公法上權利為何,均未為釋明;再者,聲請人請求保全之證據係屬第三人所執之文書及準文書,該證據之應證事實為何?與本案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關連性為何?有何命第三人提出之必要性與原因,均未見聲請人提出具體證據資料釋明之。況聲請人上開請求本院保存之證據業經第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15年9月25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500380671號書函函覆聲請人已依規保存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則上開證據究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未據聲請人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即時得為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故其聲請顯與證據保全所定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保全證據之法定要件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