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施薇夢上列聲請人聲請遮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所提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9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由於系爭裁定內容涉及聲請人之身分資料、生活狀況、經濟條件及其他隱私事項,倘若公開或公告於網站上,將使聲請人之個人資料暴露在公眾面前,顯有侵害隱私之虞,故不應無差別地揭露。請求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政訴訟裁判書公開實務,對足資辨識聲請人之資料予以刪除、隱避,或以代碼之方式呈現等語。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99年11月24日之修正理由:「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人民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
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可知,各級法院及分院之裁判書,除法律另有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外,應以公開為原則,且裁判書之公開,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包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均應公開,然為兼顧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所為公開尚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地址,且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三、查系爭裁定之正本,固有記載聲請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然於對外公開之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僅有公開聲請人姓名,並限制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等資料之公開,此有聲請人所呈之網頁查詢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5頁),及本院自司法院外網查詢之系爭裁定在卷可證,尚無將聲請人姓名以外之身分資料、生活狀況、經濟條件,及其他隱私事項公開或公告於網站上之情形。且系爭裁定非屬法律對裁判書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本院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公開裁判書中聲請人之姓名,於法自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將系爭裁定內足資辨識聲請人之相關資料予以刪除、隱避,或以代碼之方式呈現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