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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聲字第 1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相 對 人 郭定原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

0號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於115年6月4日確定。聲請人具狀聲請確定上開事件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相對人於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上開訴訟費用依前揭確定判決應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