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代 表 人 陶成濬 寄送處:同上代 理 人 陳怡靜 寄送處:同上相 對 人 柯伯宇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巡簡字第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25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即相對人)負擔。」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具狀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是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2,000元,上開訴訟費用依前揭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