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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聲字第 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紓芸上列聲請人聲請遮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之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巡交字第7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確定。由於系爭判決內載有聲請人之姓名、財務狀況、人際關係、身心狀況,及所有車輛之牌照號碼(下稱系爭牌照號碼),致聲請人所任職公司透過網路搜尋而查悉聲請人有提起行政爭訟的過往,同事間透過比對違規地點亦猜疑聲請人有交通違規之前例,並經常提及此事、詢問聲請人之健康狀況,使聲請人受到異樣眼光看待,人際關係受到排擠,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生活,故請求遮隱系爭判決中有關聲請人姓名、系爭牌照號碼,及其餘足資識別聲請人身分之個人資料,或以代碼之方式呈現。系爭事件非屬重大案件,聲請人亦經執行完畢,公眾已無知曉、特定聲請人姓名之必要,倘若准予聲請,尚不會對公益造成影響等語。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99年11月24日之修正理由:「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人民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可知,各級法院及分院之裁判書,除法律另有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外,應以公開為原則,且裁判書之公開,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包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均應公開,然為兼顧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所為公開尚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地址,並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三、查系爭判決之正本,固有記載聲請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然於對外公開之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僅有公開聲請人姓名,並限制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等資料之公開,此有本院自司法院外網查詢之系爭判決在卷可證,尚無將聲請人姓名以外之身分資料、財務狀況、人際關係等公開或公告於網站上之情形。且系爭判決非屬法律對裁判書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本院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公開裁判書中聲請人之姓名,於法自無不合。

四、又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可知,各級法院及分院所為裁判書內縱然涉及當事人之個人資料,法院仍可於衡酌人民知情權、監督司法審判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後,決定是否將之予以遮蔽。本院於系爭判決所為論述,均係就聲請人之主張進行回應,核屬引用聲請人訴請撤銷裁罰處分之理由,內容即便涉及其健康狀態,亦難認有侵害聲請人隱私權之虞,自無隱蔽問題。至於聲請人請求遮隱系爭判決內系爭牌照號碼之記載或以代碼方式呈現部分,觀之於系爭判決中有關系爭牌照號碼的記載,僅係用以特定聲請人曾駕駛該車輛之違規事實,尚未提及其他不利於聲請人之無關論述,且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會向公眾揭露其牌照號碼,則系爭判決內即便記載系爭牌照號碼,亦難謂有侵害聲請人隱私權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將系爭判決內請求遮隱系爭判決中有關聲請人之姓名、車輛牌照號碼,及其餘足資識別聲請人身分之個人資料,或以代碼之方式呈現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裁判案由:聲請遮隱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