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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聲字第 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陸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譚芳榮相 對 人 蘇志偉

覃曉薇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15年1月28日114年度簡字第102號判決:「一、被告蘇志偉、覃曉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9,81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蘇志偉、覃曉薇連帶負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未據相對人提起上訴,已於115年3月16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起訴時,聲請人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而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既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本件相對人自應負擔聲請人於起訴時所預納之訴訟費用2,000元,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黃司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雲霄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