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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聲字第 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鴻慶成食品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里○○區○路00號0樓之0代 表 人 施叔佑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洪慧中律師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代 表 人 姜至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所明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是指所保全的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是指須表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所謂釋明,是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所以,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應於書狀中載明應保全證據的應證事實及保全證據的理由,並就保全證據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的證據,否則難認具備聲請要件。又核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無需預為調查之急迫情形,即難謂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1日自越南所進口至臺中關之報單編號DZ0000000000之黑胡椒原粒L(BLACKPEPPER)乙批(下稱系爭產品),115年1月8日聲請人委由眾信報關有限公司向相對人申請進行邊境輸入查驗,詎經相對人驗出系爭產品樣本含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蘇丹色素4號,核發115年1月14日FDA中字第IFZ00000000000A號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不符合通知(下稱FDA初驗通知書),嗣經聲請人聲請複驗,相對人維持系爭產品含有蘇丹色素4號之認定,再發115年1月26日FDA中字第IFZ00000000000B號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不符合通知(下稱FDA複驗通知書)。依前開查驗不符合通知書之意旨,聲請人應於臺中關對於系爭產品辦理銷毀,聲請人不服上開初驗及複驗結果,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惟經衛生福利部以訴願決定書駁回。然查,聲請人於系爭產品進口前後,均委託國際及國內知名且具公信力之檢驗機構,依相對人公告之建議檢測方法「食品中蘇丹色素之鑑別方法(TFDAA0103.01)」進行檢測,檢驗結果均顯示,系爭產品並未檢出蘇丹紅色素4號或其他任何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由相對人自行開發之系爭衛福部TFDAA0103.01檢驗方法及其執行注意事項歷經相對人多次修正,持續處於調整及補充之不穩定狀態,且可能因檢體內部成分或干擾物質之存在,而影響檢驗結果之準確性。而相對人無法提供具體檢驗報告內容以供檢示,又拒絕向聲請人公開其於本件所委託檢驗之實驗室,因此,本件系爭產品是否確實含有蘇丹色素,顯仍有重大疑義。再查,系爭產品為食品辛香料,其生物化學特性隨著時間之推移可能產生變質,貨樣恐因經過許久時日,受細菌、環境濕氣、溫度等因素影響而變質,且目前系爭產品之檢測採樣樣品由相對人所持有,若未及時保全,恐因時間流逝或行政機關執行銷毀而使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就系爭產品進行重新採樣、檢驗及保全相關檢體,請求由聲請人偕同相對人就位於臺中關之系爭產品為取樣,並與相對人所持有之初驗檢體貨樣併同檢送SGS與Eurofins機構位於歐盟之任一食品實驗室,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8條規定之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鑑定以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對位於臺中關之系爭產品進行重新取樣並送鑑定部分:

按蘇丹色素4號屬人工添加物,其添加狀態不一定為均勻分佈,導致取樣所造成之誤差往往大於實驗分析所造成之誤差,即使同批產品,不同抽驗檢體之檢驗數值本即未必完全相同。聲請人固主張其自行委託SGS及Eurofins檢驗均未檢出,故相對人檢驗有誤,應就現存貨物重新取樣云云。惟查,本件縱使聲請人自行送驗之樣本未檢出,然法定抽樣之樣品中既已檢出不合格,自無從以聲請人自主檢驗合格為由,即推論相對人所採取之樣品檢驗有誤,亦無從取代或推翻相對人作成FDA初驗通知書及FDA複驗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時之原檢體初驗及複驗結果。從而,聲請人聲請至臺中關對現存系爭產品進行重新取樣送驗,顯無就確定事物現狀保全證據之法律上利益與必要性,核與聲請證據保全之要件未合。

㈡聲請人聲請將原檢體送交歐盟實驗室重新鑑定部分:

經本院函詢相對人本件採樣之原檢體目前留存及保管情形為何,業經相對人於115年7月9日以FDA中字第1150014551號函覆:「查本件採樣之『黑胡椒原粒L』檢體目前仍有留存,並保管於本署臺中港辦事處之樣品暫存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足見該原採樣檢體現由國家行政機關妥善留存保管中,客觀上並無遭銷毀、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急迫危險,聲請人僅憑主觀臆測,擔憂證據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即時得為調查之證據,核與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又保全證據之目的係為防止證據滅失不及調查所設之預防制度,倘本訴已繫屬於法院,且無需預為調查之急迫情形,當事人即應於本訴中聲請受訴法院為證據之調查,而無另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查聲請人業於115年6月22日就本件不服原處分之爭議,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訴之撤銷訴訟(案號:115年度地訴字第212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9頁)在卷可稽,則本訴既已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且相對人保管中之「原檢體」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急迫危險,聲請人若認有進一步釐清相對人檢驗方法及確認原檢體成分之必要,自應於該本訴之訴訟程序中,依法逕向受訴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調查證據或命相對人提出該等檢體資料,殊無由本院於訴訟外另行裁定准予保全證據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保全證據之法定要件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