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訴字第1號原 告 洪啟銘被 告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鄭永正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又同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準此,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施行之後,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或同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列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第一審管轄法院屬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外,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載謂:「……通常訴訟程序原則上維持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部分改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作為區分標準,以資明確,如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難,則應回歸原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原告逕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之訴訟,如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或同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列舉之事件,或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難,受訴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即應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經核: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4年5月1日就苗栗縣○○鎮○○○段000○0
00○號(下稱系爭建號),依民法第513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件),被告審認系爭審請案件尚有事項待補正,乃以114年5月7日新登補字第000284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雖於114年5月22日提出補件聲明書,惟被告認仍未補正完全,遂以114年6月3日新登駁字第00005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再以114年6月6日南地所一字第1140004200號函(下稱114年6月6日函)補充駁回理由,原告不服,對原處分及被告114年6月6日函均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14年10月31日114年苗府訴字第5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就原處分部分駁回,另就被告114年6月6日函部分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作成准許抵押權登記之處分等語,此觀卷附起訴狀、原處分、被告114年6月6日函及訴願決定即明(見本院卷第11頁、第25頁、第27至28頁、第33至38頁)。
㈡是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及主張,顯非屬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苗栗縣,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