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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訴字第 1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訴字第12號原 告 邱淑敏即琦美生活用品館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翁培祐訴訟代理人 吳紹衍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台財法字第11413938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樓美鐘,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翁培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次按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因民國(下同)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報金及罰鍰事件,不服被告114年6月12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40005142號復查決定,經其提起訴願後,仍遭財政部以114年11月13日台財法字第1141393841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又系爭訴願決定已於114年11月17日送達至原告所陳報之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交由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歐鄉宮庭生活管理委員會受雇人代為收受等情,有系爭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原處分卷1第950頁);是系爭訴願決定於114年11月17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應自114年11月18日起算2個月之不變期間(原告住所地為臺中市西屯區,依法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期間末日原為115年1月17日,然因該日為星期六,而順延至115年1月19日(星期一)屆滿。惟原告遲至115年2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而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從進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