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訴字第26號原 告 星動行旅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桂承惠被 告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代 表 人 陳美秀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2日中市觀管字第1150001548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亦為同法第100條第1項明文。
二、行政訴訟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2日中市觀管字第1150001548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漏列原告、被告機關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未陳明本件有無經訴願程序併特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復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以115年度地訴字第26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13日寄存送達至原告代表人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91頁)。惟上開裁定發生送達效力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