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訴字第32號原 告 蔡佩玲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政府間行政管理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115公申決字第000043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四、經查:㈠原告係被告政風處(以下簡稱政風處)書記,於民國114年7
月18日承辦被告同日府計資二字第1140552264號函,同年月29日16時59分以「因為主管又沒蓋章」為由申請公文展期,經政風處行政科科長薛凱翔於17時53分以「展期原因非屬必要,請承辦依『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規範』落實自我檢查及適時提醒催辦。」駁回申請,上開公文於18時1分經政風處處長邢啓春決行。原告於同年月30日再次以「長官未蓋章」為由申請展期,經薛科長以「同114年7月29日審核意見。另本件目前已決行,請儘速辦結。」駁回申請。原告不服公文展期申請遭駁回,於同日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14年8月14日府機政視字第1142306977號函(下稱申訴決定),決定申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15年3月10日以115公申決字第000043號再申訴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決定再申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
㈡本件行政訴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亦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故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位在「雲林縣」,故本件訴訟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爰將本件移送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張佳燉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