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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訴字第 4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訴字第44號原 告 邱文元上列原告因刑事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又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直到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事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是如對刑事案件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換言之,關於刑事案件之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乃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即非屬行政法院之職權範圍,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110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指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屬附帶請求之性質,應以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始得合併為請求,如所提起之該行政訴訟因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則所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之訴,即因而失所依附,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狀」,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14年10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陳情,請社會局關心原告之母補助及資源使用情形,惟原告之姊於同年月9日至戒治所探視原告時,告知母親於同年9月底開始住院治療,已於同年月8日離世。詎社會局竟以114年10月14日中市社工字第1140148589號函(下稱114年10月14日函),函覆原告母親穩定使用長期照顧居家服務及老人福利服務於社區中穩定生活,顯見社會局對原告之陳情係敷衍了事,有明顯重大疏失,涉及偽造文書及公務員不作為,應嚴懲失職之公務員,並依法請求民事精神損害賠償等語。查原告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偵辦社會局及114年10月14日函之承辦人涉嫌公務員不作為及偽造公文書罪嫌,然偵查、訴追為刑事司法之一環,核屬檢察機關權限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刑事案件之爭議事項,非屬於公法上爭議之事件,非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原告尚不得據以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亦無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之必要。是原告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本院既無審判權,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又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自已失所附麗,故此部分訴訟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刑事等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