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訴字第46號原 告 杜基祥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廖靜芝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㈠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㈡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㈣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㈠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㈡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㈣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㈤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㈥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3條之1所明定。
二、又按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16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及第14條第3項第2款所定行為人之所屬單位。(第4項)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項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又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準此,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等,該調查結果之決定(性騷擾成立或不成立),性質屬行政處分(確認處分),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該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因此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認定成立性騷擾者,即屬確認處分,主管機關後續依性騷法第27條規定,以該確認處分為基礎而對行為人為裁處罰鍰,則係後續處分。當事人對於認定性騷擾成立不服,得依同法第16條第4項規定,單獨提起行政救濟,亦得與後續裁罰處分合併提起救濟。是以,如申訴人、行為人等提起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除罰鍰處分外,包含性騷擾成立之確認處分,則因後者屬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規定意旨,以及維護當事人得依較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進行救濟之程序利益,本件訴訟自應全部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因性騷擾事件,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移由被告進行申訴調查。嗣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決議認定原告權勢性騷擾事件成立,並由被告以114年12月22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40186012號函附性騷擾申訴案審議決議書予原告,被告於同日亦以114年12月22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401860121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15年3月30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15003013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該性騷擾申訴案審議決議係確認原告該當性騷法之處罰構成要件,原告亦因此而處於應受裁罰處分之法律地位,故該性騷擾申訴案審議決議已具規制效力,性質為行政處分。是原告訴請撤銷之標的,包含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及確認處分,其中罰鍰處分額固在50萬元以下,惟所附性騷擾申訴案審議決議書,係確認處分,非僅屬作成裁罰處分前之準備行為,亦非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不屬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抑或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則本件訴訟既有一部應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規定意旨,以及維護當事人得依較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進行救濟之程序利益,本件自應全部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爰依職權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