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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訴字第 6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訴字第61號原 告 劉淑梓(王谷畜禽飼養場)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許淑華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畜禽飼養登記延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㈠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㈡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㈣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㈠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㈡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㈣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㈤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㈥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3條之1所明定。

二、事實概要及原告主張要旨:原告為王谷畜禽飼養場(下稱系爭畜禽場)負責人,於民國110年畜禽飼養登記證畜禽之飼養規模為肉豬250頭,原告於114年2月21日申請系爭畜禽場登記展延時,被告以114年6月2日府農疫字第1140098259號函復所屬農業處,主旨欄記載:「有關貴所所送王谷畜禽飼養場申辦延展登記案,經本府查證確有違反規定情事,本案錄案辦理,惠請輔導該場盡速依畜牧法相關規定完成畜牧場登記…。」(下稱被告114年2月21日函。見本院卷第541頁)。

其後被告以115年1月20日府農疫字第1150019853號函復原告略以:系爭畜禽場之畜禽飼養規模為肉豬150頭,於110年9月27日變更飼養規模為肉豬250頭,與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符,爰核發原登記規模(肉豬150頭)展延案,展延期限由114年3月24日至119年3月23日等語(下稱被告115年1月20日函。見本院卷第299頁);並以115年1月28日府農疫字第11500277798號函知所屬農業處(下稱被告115年1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577頁)。原告認被告遲未依其申請准予登記展延,提起訴願,經農業部於115年3月24日以農訴字第11500700860號訴願決定書,認被告並無不作為情事而駁回其訴願,另告知可敘明理由再提起訴願。嗣原告就被告115年1月20日函及115年1月28日函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於115年6月11日以農訴字第1150708353號訴願決定書,認原告訴願逾期而決定訴願不受理(見本院卷第608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記載:「⒈撤銷被告南投縣政府114年6月2日府農疫字第1140098259號處分。⒉撤銷農業部農訴字第1150708353號訴願決定。⒊命被告南投縣政府就原告畜禽飼養登記證展延申請,不得逕以110年間承辦人員疏失否定原250頭(肉豬)行政處分之效力,並應依判決意旨重新作成適法處分。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7頁)。

三、經查,觀之上開事件歷程及起訴聲明要旨,原告係主張被告應依110年原准許系爭畜禽場以飼養250頭肉豬之規模辦理展延登記,尚無法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並非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非金錢給付或稅捐等標的),核其請求,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係有違誤,依前揭法文規定,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雲霄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