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訴字第73號原 告 羅雅莉被 告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蔣偉民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等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150155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必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㈠原告因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以民
國115年1月6日中市教幼字第115000046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自處分做成之日起算3年公布行為人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5年5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15015584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於115年6月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見訴願卷第373頁),該送達已合法生效,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限,應自訴願決定書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2日起算,並因原告住所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115年8月4日(星期二)屆滿。然原告遲至115年8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此觀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見本院卷第9頁)即明,足見其起訴已逾期,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則本院就其主張之實體理由即無須再為審究,併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王姿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