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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巡稅簡字第 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巡稅簡字第1號115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妙光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蔡佳慧訴訟代理人 陳珈虹

黃瑞琪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苗府訴字第56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00弄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原經被告核定地下1層面積38.7平方公尺、第1層(1A)面積171.8平方公尺、第2層(2A)面積84.1平方公尺及梯間(91A)18平方公尺,使用情形均為住家用,除梯間(91A)18平方公尺為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均為應稅,自93年1月起課房屋稅。嗣苗栗縣政府於103年5月間發現系爭房屋有增建違章建築情形,被告所轄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乃於103年9月1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認後方增建1層鋼鐵造資材室(1B、1C) 面積24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合計40平方公尺)供存放農機具倉庫使用,使用情形核為非住家非營業用,免徵房屋稅;系爭房屋2樓後方增建鋼鐵造屋頂棚架即雨遮(2B)面積20平方公尺,使用情形核為住家用,免徵房屋稅;惟3樓增建鋼鐵造供住家使用之建物(3A)即原告所稱慈恩樓,面積16平方公尺,使用情形核為住家用,應課徵房屋稅,自103年5月起課徵。另被告復於109年5月13日派員現場勘查,認系爭房屋2樓前方有增建鋼鐵造屋頂棚架即雨遮(2Z)面積66.97平方公尺,使用情形核為住家用,免徵房屋稅;然系爭房屋前方增建有1層鋼鐵造建物(1D),面積39平方公尺,為供自住車庫使用,使用情形核為住家用,應課徵房屋稅,因上開建物自102年1月興建完成,自102年1月起課徵。被告據系爭房屋使用情形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核定114年房屋稅新臺幣(下同)7,659元,以管理代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繳納。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4年7月4日苗稅法字第1142013789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復查;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14年10月31日114年苗府訴字第5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苗栗縣政府105年11月24日府商建字第1050000000號函雖認紀念性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經古蹟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會之法定程序審定,原告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等語,然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00000號函(下稱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即為法源依據。原告係依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紀念性建築物申請,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意旨係行文給「建築管理組」而非給「商業管理組」,目前仍得援用。苗栗縣政府為內政部下級機關,不得將內政部「建築管理組」之法規,變更為「商業管理組」,其更改明顯違反法令。又本件屬「苗稅竹土字」主管單位,自始卻無主管單位蓋章,顯有瑕疵。況本件經苗栗縣政府會勘也沒有違建,可傳相關人員作證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對系爭房屋1樓鋼鐵造建物(1D)面積39平方公尺課徵房屋稅部分改為不爭執)。

(二)原告在系爭房屋屋頂建面積16平方公尺之紀念物(下稱系爭屋頂),高度約70公分,作為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供人瞻仰、追思、紀念之用,與府商建字無關。該文號之承辦「姚宗杰」要從原告這邊拿好處,非法之所許。

(三)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及參照財政部67年3月4日台財稅字第31475號及69年10月29日台財稅字第00000號函釋意旨,凡固定於土地上之各種房屋,及其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均屬房屋稅之課徵對象,在未拆除之前,均應課徵房屋稅,至於其是否為違章建物,並非所問。苗栗縣政府建設局92栗建管頭外字第29號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記載之樓層及面積為:地下層38.69平方公尺、第1、2層分別為171.8、84.09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17.98平方公尺,並無記載第3層樓面積16平方公尺;復參以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00000號函(下稱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函),該部分建物屬違建無虞。又被告所轄竹南分局103年9月1日、109年5月13日派員現場勘查,並比對112年5月及113年7月Google街景圖之結果,系爭房屋實有增建第3層之系爭屋頂,且具有頂蓋、樑柱、牆壁、設有門窗,並供曬衣場等使用,實增加了房屋使用價值無訛,不論合法與否,均須課稅,竹南分局依上開規定核課房屋稅,於法有據。

(二)復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及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紀念性建築指該建築需經主管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登錄為古蹟或紀念建築,始可免徵房屋稅。查原告申請系爭屋頂補辦紀念性建築物許可,業經苗栗縣政府以105年9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50000002號函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判字第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系爭屋頂既未經許可列為紀念性建築物,自無減免房屋稅之適用。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處分(見本院114年度稅簡字第33號卷第45-

50、93-97、103頁)、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函暨檢附之違章建築情形影本、竹南分局103年8月15日苗稅竹字第1039000000號函、土地使用確認書、證明書、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103年9月1日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竹南分局103年9月3日苗稅竹字第1036000000號函(稿)、Google Map街景圖截圖照片、109年5月13日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及勘查紀錄表、竹南分局110年4月22日苗稅竹字第1107000000號函(稿)、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苗栗縣政府建設局92栗建管頭外字第29號使用執照、房屋稅異動紀錄、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記錄表、被告房屋稅114年課稅明細表、苗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航照圖、系爭房屋側面、後面及正面街景圖截圖照片等件(見被告115年2月5日苗稅法字第1152002581號函檢附之卷宗〈下稱原處分卷〉第20-57、72、76-8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屋頂不應按自住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房屋稅條例-⑴第3條:「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⑵第5條第1項第1款:「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⑶第15條第1項第6款:「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2、財政部函釋-⑴67年3月4日台財稅第31475號函釋:「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至房屋稅之完納,僅表示納稅義務之履行,不能據以使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變成合法。」⑵69年10月29日台財稅第38975號函釋:「依照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對於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如對違章建築房屋不予設籍課稅,不僅增加稅籍管理及計徵遺產稅之困難,而且對合法房屋而言,更有失公平,或將發生相反效果,助長違建之風。為求課稅公平及健全稅籍起見,對任何地區違章建築房屋在未拆除前,均應依法設籍為宜。」⑶70年7月14日台財稅第35738號函釋:「屋頂搭建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棚架,係屬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應併同房屋核課房屋稅。惟未設有門窗、牆壁之屋頂棚架,除供遮陽防雨外,其所能增加房屋之使用價值非常有限,為減輕納稅人之負擔,此類簡陋之棚架,免予課徵房屋稅。但屋頂棚架如設有門窗,牆壁或供遮陽防雨以外之目的使用者,仍應依法課徵房屋稅。」上開函釋均屬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得予以援用。

(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自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般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8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於110年間,曾就被告對系爭房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110年房屋稅8,047元乙節(按: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課徵114年房屋稅7,659元不服)提起訴訟,主張系爭屋頂係作為紀念用建築物,該部分不應課稅等,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稅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審理後,認系爭屋頂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紀念性建築,實際則作為曬衣場及置物用途,而為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物,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免徵房屋稅要件不符,原告主張均屬無據等,而駁回原告之訴;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訴訟),有另案訴訟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9-96頁)。核另案訴訟與本件之原告、被告均同為陳妙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係屬「同一當事人間」;另案訴訟上訴後係經認定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且原告於本件提出用以證明系爭屋頂為紀念性建築物之文書證據與陳述內容,均與其於另案訴訟所提之證據相同,足認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本件重要爭點亦為另案訴訟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及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並由另案訴訟之第一審判決為實質上審理判斷,認定系爭屋頂非紀念性建築,且係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物。揆諸前揭說明,另案訴訟所為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原告提出之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本件當事人間之後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後訴訟即本件亦不得再就同一爭點為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難採憑。被告依據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核定114年度房屋稅稅額總計7,659元如原處分所示,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其適用法律均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