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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巡簡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巡簡字第1號原 告 黃松林(民國115年1月12日歿)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複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衛部法字第114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亦有明定。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載以:「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可知罰鍰處分尚未確定前當事人死亡者,此項違規制裁即失其存在之意義而當然失效,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是受處分之行為人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後始死亡者,因處分尚未確定,即無行政執行法第15條「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自亦無訴訟程序應由繼承人承受之問題。

三、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府社保護字第1130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認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而處以新臺幣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復經衛生福利部於114年7月8日以衛部法字第114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而於114年9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115年1月12日死亡,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及行政起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

四、原告起訴後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死亡,原處分尚未確定,惟對於原告已無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自無應由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其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因欠缺訴訟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