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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巡簡字第 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巡簡字第5號115年6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劭瑋被 告 苗栗縣警察局代 表 人 李忠萍訴訟代理人 陳子堯兼送達代收人 鄭喬語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114年苗府訴字第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王森瑒,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忠萍,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15年度簡字第3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苗栗分局偵辦被害人黃○凱等民眾遭詐欺案件,發現受騙款項曾匯入原告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經調查後認為原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民國114年9月1日發文字號0000000000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14年12月5日114年苗府訴字第8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之陳述與聲明: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係求職遭詐騙,原先對方介紹伊從事美食評論的工作,有獲取報酬,遂相信對方;嗣應要求提供系爭帳戶,對方稱匯入的款項是公司貸款,請其用以購買USTD後轉帳至訴外人廖政漢之電子錢包地址,伊不知USTD是什麼,但認為應徵的公司為有名公司應該沒問題,才會受騙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如附件之「行政訴訟答辯狀」。

四、爭點:原告主張自己係受騙才會將匯入系爭帳戶款項按指示轉成虛擬貨幣並匯款至詐騙集團提供之網路錢包地址,並無違規之故意,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述爭執事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訴願決定、原告調查筆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見簡字卷第17-18、43-54、123-129、147頁)附卷為證,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其立法理由(即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如下:「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是以,如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有預見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屬於刑法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的概念範圍,自不待言。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之設,即在填補刑事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故依該條之規定,行為人並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均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是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告誡處分既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警告性裁罰處分,自有上開規定適用。故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有責性要件,除故意之外,若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者,仍得論以過失。況且,若行為人不知其行為係法律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乃屬學理上構成要件錯誤之問題,雖不構成故意,仍可能成立過失違法行為(11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九之決議參照)。

(四)觀諸卷附原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簡字卷第29頁),該不詳人士向原告傳送「目前有一份兼職缺;上班時間到早上8點半到下午3點半這時間性;每次工作大概15分鐘就可以完成;試用期期間日薪每天1000元+額外的獎金當天都是現領;都是可以使用一隻手機工作以及電腦在家工作也是可以;也可以先嘗試看看是否有符合你的工作需求;轉成正職月薪4萬有興趣可以跟我說一聲」之訊息,並傳送「股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股感公司」)合作契約書(見簡字卷第35-37頁),徵諸該合作契約書之內容,係「股感公司」與原告合作購買美金幣事宜,原告(即乙方)同意使用美金幣交易所幫「股感公司」進行美金幣下單,此合約內容與一般企業使用公司帳戶進行投資、交易,以符合商業會計與租稅原則之常態不符。又查,原告為成年人,也有一定之工作經驗,此為原告所自承,以其教育程度、年齡、工作經驗(詳參簡字卷第123頁之調查筆錄)等,應具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得知須妥善管理個人銀行帳戶,並謹慎保管該等銀行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原告亦自承未曾見過該不詳人士,卻對前開諸多違背常情及不合理之處未予探究或查證,於「股感公司」將資金匯入系爭帳戶後,即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實難認原告對其行為內容之違法性毫無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此也對原告同一行為所涉刑事加重詐欺罪為有罪之認定,有該院114年度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51-158頁)。是原告主張其非故意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行為,尚難採信;縱退而認其非故意為之,依前揭說明,其亦有過失,而具有可歸責性與可非難性。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供匯入被害人受騙金額,再依指示將各該金額兌換成虛擬貨幣後,依指示匯入電子錢包之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要件;又原告就此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則原處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予以告誡,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對之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