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巡簡字第 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巡簡字第6號原 告 張全美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施雅玲

白蕙瑀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交法字第11400252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10時55分許,駕駛登記於訴外人賴諺祥(下稱賴君)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南路與惠來街口發生交通事故,經被告查明系爭機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並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乃以113年4月29日彰監保違字第64-64001OY22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舉發登記車主賴君違規,並以113年8月26日彰監裁字第64001OY22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裁罰賴君。惟賴君於114年5月23日提出申訴主張系爭機車已出售並交付予原告所經營之皇家二手買賣商行,不應對其裁罰等情;經被告查明系爭機車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8年度員簡字第299號及109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認賴君與原告於108年1月27日簽訂出售系爭機車之買賣合約書,當日並已將系爭機車交付予原告,原告為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人等情,且上開交通事故僅原告自身受傷,並無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情形,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4年6月9日彰監保違字第64-640010Y22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規。嗣原告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訴不服舉發事實,經被告認舉發並無違誤,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14年6月20日彰監裁字第64-640010Y22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交通部以114年10月2日交法字第114002523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規定,強制險之投保義務人為「所有人」,並非「使用人」,使用人無投保義務,亦無投保可能,如使用人駕駛未投保強制險之車輛上路,法律責任仍應由車輛所有人承擔,被告對使用人之原告裁罰,顯有違誤。況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作為使用人確有投保之可能或義務,且保險公司並不受理使用人投保,使用人即使欲投保亦無法完成,並非故意不保等語。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查系爭機車於113年2月9日10時55分許,和他車發生交通事故時,經以公路監理資訊中心電腦批次方式查明,其投保強制險紀錄於108年9月11日終止,屆期後迄自113年3月6日始再行投保,足見系爭機車於發生前揭交通事故之際,確無投保強制險紀錄,是系爭機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險仍行駛道路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復考量系爭機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投保,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1,500元罰鍰,自屬有據。

(二)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投保義務人,其主張僅為使用人非所有人,且保險公司不受理使用人投保,並非故意不保云云,顯不可採:

1、依彰化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及彰化地院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所載,足認系爭機車於108年1月27日已交付原告,並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則原告於113年2月9日騎乘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乃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且事實上對系爭車輛具備管領及支配使用之權限,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規定即負有投保強制險之義務,是被告以原告為本件裁罰對象,並無違誤。

2、又經被告函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非車輛登記車主仍可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要保人名義投保強制險;是原告雖非系爭機車之登記所有人,惟其仍可檢具其管領車輛及為實際所有人之相關證明向保險公司辦理投保強制險,故原告陳稱其非登記車主無從投保之詞,核不足採。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訴願決定暨送達證書、系爭機車A1A2事故查詢表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被告114年6月4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45014186號函、賴君於114年5月23日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暨檢附之彰化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系爭機車之關貿車號查詢報表及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強制險投保狀況回覆表、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299號民事判決等(見本院卷第59至90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113年2月9日10時55分駕駛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全部資料(見本院卷第99至120頁),及彰化地院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299號及彰化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1)第1條規定:「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2)第5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10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第2項)第38條及第49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2條第10款所定義之汽車。」

(3)第6條第1、2、3、4項規定:(第1項)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第2項)前項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第3項)第一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其使用人或管理人為投保義務人:一、汽車牌照已繳還、繳銷或註銷。二、汽車所有人不明。三、因可歸責於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之事由,致汽車所有人無法管理或使用汽車。(第4項)本保險之投保義務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經保險人依第18條第1 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

(4)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或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同舉發者,由公路監理機關處以罰鍰。…為機車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二、未投保汽車肇事,由公路監理機關處新臺幣9,000元以上3萬2,000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得分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期限繳納之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5)第50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保險證。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第2項)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併同舉發。(第3項)投保義務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屆期未到案者,公路監理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但投保義務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公路監理機關所處罰鍰,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2、統一裁罰基準:「投保義務人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經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或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同舉發,而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使用車種類別為機車,並於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或已投保)者,處罰鍰1,5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中就有關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依未投保之車種類別,及是否於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或已投保,或已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之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量。

(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第6條及第49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該法之立法目的在使汽(機)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是凡行駛於道路,在使用狀態之汽(機)車,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即應依規定投保強制險及維持保險契約有效,倘其未依規定投保強制險而行駛於道路遭查獲即應受裁罰。另按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是汽(機)車因交付而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名義人,僅係政府機關基於行政管理之目的而設之制度性手段,非汽(機)車所有權移轉之生效要件;準此,倘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並非同一人時,參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意旨,自應由對該汽(機)車具有管理、使用權限之實際所有人負投保強制險之義務,俾使其權利及責任相符。故公路監理機關之汽(機)車登記名義人倘能舉證證明其並非對該汽(機)車具有管理、使用權限之實際所有人,自不應再令其負擔投保強制險義務之責。

(四)經查:

1、原告於113年2月9日10時5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山南路與惠來街口,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時,並無投保強制險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機車A1A2事故查詢表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系爭機車之關貿車號查詢報表、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強制險投保狀況回覆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76、85至8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交通事故全部資料(見本院卷第99至120頁)無訛,原告對上情亦未爭執,堪認系爭機車確有未依規定投保強制險即行駛道路之違規事實無訛。

2、又依公路監理機關所查得之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所載,系爭機車雖登記為賴君所有;然賴君經被告以113年8月26日彰監裁字第64001OY22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裁罰後,已提出申訴主張系爭機車已出售並交付予原告所經營之皇家二手買賣商行,不應對其裁罰乙節,且提出彰化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為憑,此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裁決書及賴君申訴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彰化地院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299號及彰化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卷宗,原告於前開民事案件中起訴主張,賴君與原告所經營之皇家二手買賣商行於108年1月27日簽訂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由原告以15,000元向賴君買受系爭機車,並於同日交付買賣價金予賴君,賴君亦交付系爭機車予原告,惟系爭機車有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致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等情,並據其提出系爭機車之買賣合約書附帶保留合約書、賴君之行車執照與身分證、賴君所簽立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件為憑,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8年11月29日中監彰站字第1080327031號函可佐(見彰化地院員林簡易庭卷第11至17、69頁);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機車既於108年1月27日即已交付予原告,業已發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原告即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不因無法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機車之車主變更登記而有不同。再佐以系爭機車亦係由原告所管理、使用,並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而發生交通事故等情,亦未據原告爭執,堪認原告確為對系爭機車具有管理、使用權限之實際所有人無訛。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投保系爭機車強制險之義務,方能使其權利及責任相符。

3、原告雖主張車輛使用人無投保強制險之義務及可能云云,然此顯核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不符;且經被告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非車輛登記車主得否為要保人投保強制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以115年5月19日保局(產)字第1150420848號函覆略以:汽車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情形者,其使用人或管理人得為要保人向保險人申請訂立強制險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而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以115年5月19日富保業字第1150001728號函覆略以:依保險法第3條、第14條及第17條等規定,倘非登記車主提出或出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其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者,得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原告雖非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系爭機車車主,惟其仍可檢具其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已為系爭機車實際所有人之相關資料向保險公司申請投保強制險,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為系爭機車強制險之投保義務人,其未依規定投保強制險即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發生無致他人傷亡之交通事故而經查獲,確已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依該規定暨統一裁罰基準,審酌本件違規使用車種為機車,系爭機車於應到案日期前已投保強制險等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