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5年度巡交字第14號115年6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潤之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訴訟代理人 邱祥杰
張國展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莊凌瑜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6時49分許,騎乘牌號F2N-7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因其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停等紅燈時跨越停止線)等前違規行為(非本件起訴範圍),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當場攔查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5mg/L」之違規事實,填製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續於114年10月29日,認原告前揭「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先前違規行為沒有危害交通安全或造成人車不便,得否作為減免違規責任之理由?另主張員警沒有勸導即逕行舉發係裁量怠惰,是否可採?
(二)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察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經查,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原告後方時,系爭機車有未使用方向燈即跨越黃色虛線進入對向車道之違規事實;再往前行進後,復於停等紅燈時,有超越停止線停放系爭機車之違規情形;舉發員警乃於交通號誌變為綠燈後在前方攔查原告,告以其先前違規行為並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巡交字第14號卷第26-30、37-49頁),是員警攔檢程序尚無違誤。又本件經檢測後原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15mg/L,而行為人飲酒後,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減弱,原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往來車輛即存在一定危險,其主張自己沒有危害交通安全或造成人車不便云云,洵無可採,亦不得作為減免違規責任之理由。
(三)再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
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固定有明文。然由上開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舉發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至明。而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查本件原告於員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前,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等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則員警判斷後,認為原告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有2個以上交通違規行為,並無「情節輕微」之情形而予以舉發,尚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故原告另主張員警應以勸導取代舉發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