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5年度巡交字第16號115年6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榮宏 指定送達: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崩兼訴訟代理人 許育勝 指定送達:同上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訴訟代理人 邱祥杰
張國展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莊凌瑜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許育勝於民國114年9月25日9時20分許,駕駛原告許榮宏所有牌號BXY-685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景德路接近瓊泰路路口時,遭民眾檢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調查後,認上開違規事實屬實,而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許榮宏逕行舉發。原告許榮宏不服而陳述意見,並向被告申辦歸責實際駕駛人為原告許育勝,被告調查後,續於115年1月5日,認前揭違規行為明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處罰,而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對駕駛人即原告許育勝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竹監苗字第54-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對原告許榮宏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因後車按喇叭擔心擦撞才下車,且煞車時剛起步車速不快,並未造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危險駕駛行為等語,是否可採?
(二)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則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若駕駛人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或將使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從而發生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合理預期之程度。另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有前述危險駕駛行為且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
(三)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影像,系爭車輛原停放於道路右側,所餘車道無法使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前進,檢舉人按喇叭後系爭車輛稍微往左前方移動,原告許育勝並探頭看向檢舉人車輛;嗣前方路口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系爭車輛開始往左前方偏移進入車道,而該原告則再次向左轉看向後方檢舉人車輛,檢舉人則再次按喇叭;系爭車輛持續往左前方前進,檢舉人車輛亦隨之前進,遽系爭車輛猛然煞車、暫停於車道上,車身並因而明顯晃動,檢舉人車輛亦隨之煞停之事實,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巡交字第16號卷第27-28、31-45頁)。稽以勘驗結果,系爭車輛雖剛起步,但前方交通號誌已為綠燈,後方車輛亦隨之前進,依當時客觀情勢後方車輛已預期系爭車輛應該會持續、加速前進以通過前方路口,然原告許育勝卻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之情形下驟然煞車,容易造成後方車輛不及預期而產生危險,稽以前揭說明,原告許育勝之行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客觀要件。又原告對前揭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主觀上也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雖另稱許育勝因擔心雙方車輛有擦撞才會暫停於車道並下車云云,然觀以前揭勘驗筆錄,原告許育勝下車後係質問檢舉人為何按喇叭,並未詢問雙方車輛有無碰撞,且自始至終皆無查看雙方車輛之舉,是原告上開主張,與勘驗所見不同,難認有據。
(四)又依道交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許榮宏並未主張、舉證自己對原告許育勝有何善盡選任、監督、管理以避免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違反交通法令之情事,依前揭規定,自應推定原告許榮宏有過失,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許育勝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