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巡交字第 18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5年度巡交字第18號115年7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詹孟竣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洪子翔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書記官 朱子勻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2日21時48分許,駕駛所有之號牌BME-398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永靖鄉瑚璉路與裕農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執行勤務而行經該處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予以攔停並當場制單舉發,且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2月24日彰監四字第64-I7OB603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前後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巡交卷第23至28、33至59頁)可見,警車沿瑚璉路東北向逐漸駛出車道後暫停於路肩,前方為號誌閃光黃燈之系爭路口,一名行人自瑚璉路西南向車道旁之店家走出後,步行至系爭路口西南側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後看向警車方向;而系爭車輛則係沿瑚璉路西南向駛向系爭路口,系爭路口前之同向車道路面上連續繪設三個「慢」標字,瑚璉路東北向車道另有一輛汽車(下稱A車)駛向系爭路口,系爭車輛駛至第2個「慢」標字時,自其前方行車紀錄可見該名行人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自畫面右起第1條枕木紋與第2條枕木紋之間,且2者間未遭他車或障礙物遮蔽;嗣A車沿瑚璉路東北向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亦沿瑚璉路西南向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時,該行人仍立於原處左右張望,而系爭車輛駛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或暫停,且其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範圍時,其右前輪約位於分向限制線起往畫面左側第3條枕木紋,與該行人相距不足3條枕木紋(按與GOOGLE街景圖對照,畫面右起第2條與第3條枕木紋之間尚有1條枕木紋,似因道路修繕而尚未補繪),系爭車輛自該行人面前通過後繼續沿瑚璉路西南向行駛;警車見狀旋起駛,慢速往左前駛入瑚璉路東北向車道,此時可見該行人重心往前踏出腳步並看向警車方向,似欲穿越瑚璉路,然因警車持續往左前駛入瑚璉路東北向車道,該行人似因見警車駛入車道而收回腳步,警車迴轉時,該行人持續看向警車方向,並後退至分向限制線起往左第5條枕木紋線段邊緣,且持續看向警車方向未移動,隨後消失於畫面中等情。復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條枕木紋線段寬度為40公分、線段間隔為40至80公分;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下稱取締認定基準)等情;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1個車道寬,已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是原告主張其駕車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已逾3公尺云云,自不足採。

(二)原告雖另主張該行人於其駕車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後,仍未穿越馬路,顯見該行人未有穿越馬路之意圖等情;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行人係由瑚璉路西南向車道旁之店家走出步行至系爭行人穿越道,並已站立於第1、2條枕木紋線段之間等候,且有持續左右查看來車之行止,於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後,其亦有踏出腳步似欲穿越瑚璉路之舉,堪認該行人應有欲沿系爭行人穿越道通過道路之意;雖依上開勘驗結果並未見該行人嗣已有通過道路之行止,然此係因警車見本件違規後,旋自路旁駛入瑚璉路東北向車道欲迴轉,而該行人見警車駛入車道即收回踏出之腳步並往後退,足見該行人應係為避讓警車而未繼續通過道路,自難認該行人原即無欲穿越馬路之意圖。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暨參以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乃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等情;是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見有行人立於行人穿越道上且有欲穿越之行止,即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倘未暫停仍駕車進入行人穿越道,致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依上開取締認定基準,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故原告疏未注意停讓該行人,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之過失,尚無從解免其交通違規之處罰。

(三)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而為警當場舉發,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