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巡交字第1號原 告 廖偉信輔 佐 人 林欣欣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訴訟代理人 邱祥杰
張國展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6日竹監苗字第54-ZAC2368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號牌BKH-03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14日16時18分許行經國道2號東向大園入口匝道(下稱系爭路段)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於同年月15日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後,認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於同年6月11日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9月16日竹監苗字第54-ZAC2368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法條僅規定沒有打方向燈要處罰,沒有規定如果沒有打完整也要處罰,這法條不是空白立法,警察或監理機關沒有權力做擴充解釋,警察的內部規則,不是中央標準法的法律,警察沒有權力做這樣的處罰。原告已經有打方向燈,只是方向燈會自動歸位,是原車廠的設定,鈞院先前有判決認方向燈歸位再打反而危險性更高,因此不應處罰。
2、系爭路段原有兩個車道,車道突然縮減,設置有不當,而原告提出申訴以後,公路局才設置相關的標誌。
3、全世界有沒有其它國家可以這樣檢舉,這樣違反公序良俗。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被告應原告返還已繳納之罰鍰3,000元。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影片,其影像內容流暢,難認有經人為變造方式篡改或損壞之可能,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復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8月4日北管字第1140034986號函復,本件系爭路段之標誌標線均係依照公路路線設計規範、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高速公路局頒行之交通工程標準圖和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所設置,故原告主張系爭路段設置不當,顯無可採。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以預知行車動向而為之安全措施,是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乙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亦非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變換車道之動作尚未全程完成之前即可恣意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故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業已升高行車安全之風險,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自應予處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之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8月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23068號函、舉發機關114年11月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31643號函(含所附違規影像截圖、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交字第1149號卷第91至104、109至113頁),應堪認定。
(二)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檢具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可見,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道0號東向行駛,並於右轉上坡進入系爭路段後行駛於右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則跟隨於後;影像時間(下同)16:18:16至16:18:19,兩車沿右側車道通過左彎道時,檢舉人車輛往左側車道變換,而系爭車輛通過左彎道後,其前方3條車道線及2個車道線間距即前方約24公尺處,可見左、右側車道間之標線由車道線轉變為穿越虛線;16:18:20至16:18:21,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左側車道後,可見前方為一右彎道,且該右彎道出彎時之路面上已無繪設車道線或穿越虛線,系爭車輛則繼續沿右側車道行駛進入穿越虛線分隔之路段;16:18:22至16:18:24,系爭車輛沿右側車道進入該右彎道時開啟左側方向燈,其左側車身並跨越穿越虛線進入左側車道,然系爭車輛於車身約3分之1進入左側車道後,其左側方向燈即未再顯示,系爭車輛仍繼續跨越穿越虛線進入左側車道等情(見本院115年度巡交字第1號卷第25至27、33至42頁);又上開影像畫面連續,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並清楚攝錄系爭車輛之車牌及行進動態。堪認系爭車輛由系爭路段右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左側車道時,確有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客觀事實無訛。
(三)原告雖主張:法條並未規定未完整使用方向燈也要處罰,且其有使用方向燈,只是方向燈因原車廠設定而自動歸位云云。惟:
1、按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道安規則及管制規則係分別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於無牴觸母法授權範圍或規範目的及規範精神之情況下,自得由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予以適用。
2、是依上開規定,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而所謂「變換車道」應係指駕駛人駕駛車輛變換至不同車道行駛之動作或過程,而「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則應係指駕駛人駕駛車輛變換車道之動作或過程已經完成,客觀上已無「變換」車道之情狀而言,是若車輛尚未全部駛入變換後之車道,即不得謂為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再者,有關汽車駕駛人轉彎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執法疑義,參據交通部以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釋略以:「……有關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之行為,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據此,車輛駕駛人完整之變換車道行為係指車輛駕駛人完成車輛由原行駛之車道變換進入另一車道後行駛之行為……」等語,經核上開函釋乃交通部本於中央機關機關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牴觸各該規定之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下級機關自得予以參酌。準此,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完成變換車道」係指變換車道之車輛車身全部駛入變換後之車道,已無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行車動態而言;縱使大部分車身已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因仍有跨越兩車道之狀態,即不能認定已完成變換車道行為;故縱認駕駛人主張變換車道顯示方向燈後,因方向盤回正時,方向燈會自動回正乙節屬實,仍不能憑以卸免駕駛人變換車道之際,應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法定義務(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礙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之違規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路段車道設置不當突然縮減,係申訴後才設置相關的標誌等情。惟:
1、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是關於交通標誌設置之必要及其方式,係由主管機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既經設置,全體用路人即應一體適用,如認有變更必要,亦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處理,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然在依法變更之前,人民不得自行認定其設置不當而不予遵守或認為違規即無過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85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提出陳述後,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覆時,舉發機關就系爭路段之標誌、標線設置乙節函詢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經該分局以114年8月4日北管字第1140034986號函覆略以:「說明:...二、經查本路車道所設標誌標線係依據部頒『公路路線設計規範』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高速公路局頒行之『交通工程標準圖』和『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設置,均符合規定,先予敘明。三、次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略以:『車道、路寬縮減標誌,...「得」增設本標誌於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之前,並應設附牌說明其距離,使車輛駕駛人預知前方尚有多少距離處車道或路寬將縮減。...』,及同規則第188-1條略以:『車道縮減標線,用以指示前方車道縮減,指引匯入鄰近車道。設於同向多車道路寬縮減路段將近處,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視需要」每隔三十公尺至五十公尺設置一處。本標線與第二十八條車道、路寬縮減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亦即『車道縮減標誌』及『車道縮減標線』非屬必要設置,且該路段繪設之穿越虛線皆可清楚辨識,並依規定繪設足夠長度,以儘早告知用路人前方車道即將縮減,且足以提供充足反應時間顯示方向燈,均尚無疑義;另『車道縮減標誌』及『車道縮減標線』係用以指示前方車道縮減,非用以指示前方應變換車道並使用方向燈。四、另查,現行交通安全規則係以標線規範用路人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之依據,即跨線應使用方向燈,且為取得駕駛執照用路人均瞭解及遵守規定之義務。」等語(見本院114年度交字第1149號卷第105至107頁)。足見系爭路段之道路養護機關業已說明該路段之標線、標誌設置依據及方式,並無無效或不生效力情事;是縱原告認系爭路段於本件違規時未就道路減縮乙節為任何號誌、標誌或標線等警示或指示有所不當,然依前揭說明,亦非原告得執為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理由。況系爭車輛駕駛人行經違規地點時確已清楚辨識路面劃設有穿越虛線,而已有顯示方向燈之舉措,然卻疏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自有過失,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從據為其應予免責之事由。
(五)至原告主張全世界有沒有其它國家可以這樣檢舉,違反公序良俗云云。惟按國家法秩序之維持,有賴行政機關之積極執法,然因機關受限於人力、資源,無法隨時發現人民違規之事實,如人民發現違規事實時,能及時通報行政機關,當可有效遏止危害之發生及擴大,以維護公共安全及秩序。是道交條例於86年1月間修正時,方增訂第7條之1關於民眾檢舉之規定,且觀諸其立法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可知立法者鑑於國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致交通秩序難以維持,乃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度之建立,提升交通主管機關之稽查量能,並降低民眾僥倖心理,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是該規定之目的乃係在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所採取之手段(建立民眾檢舉制度)亦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又依該條規定,民眾提出檢舉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仍應本於法定職權「查證屬實」後,方得舉發,非謂一經民眾檢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有舉發之義務,是民眾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其他人民之違規事實,乃在促使該等機關發動職權,至於行政機關是否發動調查或取締違規之程序,仍應由該機關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民眾從事交通活動之處所多為公共場域,固然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惟經檢舉之違規行為,多係他人偶然目睹,再於事後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均非屬持續性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行為,對於違規人或被檢舉人之自由或權利難認有何侵害,或其侵害亦甚為輕微(至於違規人事後受交通主管機關裁罰,乃屬另事),是立法採用上開民眾舉發制度,應可認係屬侵害最小且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亦非顯失均衡之手段,自與比例原則無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3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立法者為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綜合考量本國情況及人民守法意識後,方建立民眾舉發(檢舉)制度,要與公序良序無違,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有據。
(六)從而,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系爭車輛為「小型車」,且原告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安規則:
(一)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二)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三)第109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二、管制規則:
(一)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
(二)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道交條例:
(一)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
」
(二)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規定:「(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三)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