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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巡交字第 2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5年度巡交字第2號115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嘉祺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洪子翔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莊凌瑜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5日19時27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BRU-97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埔心鄉(114年9月26日彰監四字第64-IGA0803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誤載為溪湖鎮)員埔路與柳橋東路之交岔路口時,遭民眾檢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調查後認上開違規事實屬實,而填製第IGA0803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向被告申辦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被告認原告(亦為車主)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處罰,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行駛時看到陰影誤以為前方有東西衝出因而煞車,符合突發狀況之定義,不應受罰,有無理由?

(二)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則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若駕駛人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或將使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從而發生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另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有前述危險駕駛行為且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

(三)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影像,系爭車輛與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原位於柳橋西路停等紅燈,嗣號誌轉為綠燈且兩車均左轉彎後,前方交岔路口號誌為綠燈,此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且前方道路路況仍屬清晰,並無突發狀況;然系爭車輛原先略微加速,旋於畫面時間19:27:10時煞車燈亮起並暫時煞車,致後方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距離縮減等事實,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巡交字第2號卷第22-24、27-36頁)。可知系爭車輛煞車之時,其前方並無突發狀況,且駕駛人於左轉彎後略微加速旋即驟然煞車,容易造成後方車輛不及預期而產生危險,稽以前揭說明,原告行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客觀要件。又原告對前揭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主觀上也有可歸責之事由。

(四)又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文。原告既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業如前述,被告對同為汽車所有人之原告,依前開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另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自亦屬合法,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