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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巡交字第 20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5年度巡交字第20號115年7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盈良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洪子翔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書記官 朱子勻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12日20時許,駕駛訴外人劉思含(下稱車主)所有號牌BPW-6212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16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認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於115年2月4日對車主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予原告,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5年3月6日彰監四字第64-IBA2917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二)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三)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內容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取締認定原則,並未逾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自得予以援用。

(二)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可見,影像時間(下同)

20:00:36至20:00:42,檢舉人車輛係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路西南向逐漸減速後暫停於中華路與長安街、太平街交岔路口(即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後方,而中華路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長安街、太平街行向之號誌則為閃光紅燈,有一名行人立於中華路東北向車道旁之標線型人行道內,並未步入系爭路口東北側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僅有持續查看中華路東北向來車之舉,此期間有3輛機車及1輛自小客車沿中華路東北向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20:00:43至20:00:45,行人仍立於標線型人行道內持續看向中華路東北向來車方向,並未步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檢舉人車輛亦仍暫停於中華路西南向停止線後方,系爭車輛則沿中華路東北向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與該行人間未遭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系爭車輛未有減速或暫停之舉措;20:00:46,行人仍立於標線型人行道內持續看向中華路東北向來車方向,並未步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檢舉人車輛亦仍暫停於中華路西南向停止線後方,系爭車輛繼續沿中華路東北向通過系爭路口及系爭行人穿越道進入銜接路段,而其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範圍時,約位於畫面左起第2條枕木紋線段邊緣;20:00:47至20:00:50,系爭車輛進入中華路東北向銜接路段後消失於畫面左側,並可見其後方尚有2輛自小客車,而行人則於標線型人行道內持續看向中華路東北向來車方向,待系爭車輛後方之第2輛自小客車進入並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始邁出腳步,走出標線型人行道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並轉頭看向檢舉人車輛方向;20:00:51至20:00:59,該行人沿系爭行人穿越道由東南往西北穿越中華路,並向檢舉人車輛駕駛點頭示意,檢舉人車輛則待該行人通過車頭後方起駛進入系爭路口繼續直行等情(見本院巡交卷第23至25、31至39頁)。

(三)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雖與該名行人站立位置相距不足1個車道;然該名行人係站立於人行道內,尚未步入行人穿越道範圍,且於原告駕車行經前即已站立於原處近10秒,均未有何欲穿越之行止,則依上開客觀情狀,已難使人認識該名行人有欲沿系爭行人穿越道穿越之意。雖該名行人於原告駕車通過後系爭行人穿越道後,有跨出腳步沿系爭行人穿越道通過中華路;而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固有禮讓行人通行之義務,惟仍須綜合行人之舉措、前進之腳步及現場交通狀況等判斷駕駛人是否有不禮讓行人之主觀可歸責性,是該名行人於原告駕車行經前,客觀上既難使人認識其等有欲穿越系爭行人穿越道之行止,已詳如前述,則原告是否有「不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主觀可歸責性,自有可疑。

(四)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雖與站立於人行道內之行人相距不足一個車道寬;惟行人於系爭車輛駕車行近前,客觀上既無欲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止,難認原告主觀上具有可歸責性。則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