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5年度巡交字第22號115年7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志峯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洪子翔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下午3時0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書記官 朱子勻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3日19時18分許,駕駛號牌AQH-966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溪湖鎮青雅路北向行經與向上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不慎撞擊正沿青雅路南向路肩欲右轉向上路之行人黃朝瑞(下稱訴外人),並致訴外人受傷,為獲報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於同年月8日制單舉發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5年1月6日彰監四字第64-I69A705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雖已於114年11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31日施行,且裁罰基準表亦於115年1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115年1月31日施行;然修正前、後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者,應處之罰鍰金額均為18,000元至30,000元,並均應吊扣駕駛執照1年,是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對原告並未較為有利;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年至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3萬6千元罰鍰,吊銷其駕駛執照。」可知在「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欲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車輛駕駛人仍應暫停等候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如不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發生碰撞行人致其傷亡之事故,當已構成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傷亡之違規。
2、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可見,系爭路口為一彎道(下稱該彎道),路口內即青雅路北向至向上路東向及向上路西向與青雅路南向間之彎道路面上繪設有網狀線,而系爭路口周邊未見有設置行車管制號誌、行人專用號誌,亦未見有繪設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及停止線,另青雅路北向進入系爭路口前之車道上則繪設有兩組減速標線;影像時間(下同)19:17:47至19:17:50,一名行人即訴外人沿青雅路南向路肩走入系爭路口並進入該彎道,而青雅路北向有2輛自小客車,第1輛自小客車已駛入系爭路口之網狀線區域,且往左偏行接續駛往青雅路北向,第2輛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則繼續駛向系爭路口;19:17:51至19:17:53,訴外人繼續沿系爭路口之網狀線外路面步行,系爭車輛駛至網狀線前之第1條減速標線時,左側車身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同時畫面左側可見一輛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向上路進入系爭路口之網狀線區域,並沿該彎道駛向青雅路,系爭車輛則逐漸減速欲讓A車先行通過,此時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間未有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19:17:54至19:17:55,訴外人繼續沿系爭路口之網狀線區域外路面步行,系爭車輛於青雅路北向緩慢進入系爭路口之網狀線區域,A車則繼續通過該彎道經過系爭車輛前方駛向青雅路南向,此時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間為A車所遮蔽,而A車後方則尚有2輛普通重型機車;19:17:56訴外人繼續沿系爭路口之網狀線外路肩步行,並循該彎道往向上路前進,系爭車輛則繼續慢速進入網狀線區域,並等待該2輛普通重型機車通過;19:17:57至19:17:58,訴外人繼續沿系爭路口之網狀線區域外路肩步行,並循該彎道路型繼續往向上路前進,系爭車輛則於該2輛普通重型機車通過其前方後,開始加速往左欲繼續駛向青雅路北向,此時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間未有其他車輛或障礙物;19:17:59至19:18:01,訴外人繼續沿系爭路口之網狀線外路面步行,並循該彎道路型往向上路前進,約至該彎道頂點時,遭即將駛出網狀線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碰撞,同時可聽見碰撞聲響,訴外人旋即消失於系爭車輛車頭左側,系爭車輛並立即煞停於系爭路口內未劃設網狀線之區域內;19:18:02至19:18:06,系爭車輛先開啟駕駛座車窗,再開啟雙黃警示燈,隨後駕駛人即原告開啟車門下車等情(見本院巡交卷第25至27、33至43頁)。又本件事故造成訴外人肢體擦挫傷乙節,除據訴外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明外,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於本件事故後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醫之急診病歷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
82、293至297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其他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
3、原告雖主張:訴外人並非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且其行走路線在原告視線盲區,除遭系爭車輛A柱阻擋外,也被路過車輛阻擋,非原告不禮讓行人造成事故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前,訴外人已先行沿系爭路口之網狀線外路肩步行欲通過系爭路口往向上路,且系爭車輛駛至網狀線前之第1條減速標線時,與訴外人間未有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阻擋原告之視線;嗣原告雖因減速禮讓沿向上路進入系爭路口之A車及2輛機車先行通過,而略有遭該等車輛阻擋其左側視線,但於該等車輛通過後,其與訴外人間即無遭任何車輛阻擋視線,原告應可清楚看見訴外人行走於系爭路口之網狀線外路肩,並循該彎道路型往向上路前進,實難認訴外人行走路線均在原告視線盲區。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行車紀錄影像或證據供調查,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認定,而此部分主張既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其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上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擔此不利益之結果,而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經本院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影像可見,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倘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自能注意系爭路口內有訴外人欲穿越之行止,則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3項規定,無論系爭路口有無劃設行人穿越道、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原告均應暫停讓訴外人先行通過,自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原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而肇致本件事故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本件違規當具有主觀歸責要件,亦堪認定。
(三)原告另主張其需駕車載送年邁雙親回診就醫,吊扣駕照對其生活影響巨大,相較於訴外人所受輕微傷勢及其穿越道路亦有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顯然失衡而有違比例原則等情。惟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而訴外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是否輕微,及其是否與有過失,僅影響原告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罰;另亦無規定被告得依據原告使用車輛之需要,而免予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況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之影響僅限於原告自行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亦可利用其他方式代替其駕車之需求,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從據以憑認原處分有何不當。
(四)從而,審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致訴外人受「輕傷」,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