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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巡交字第 3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巡交字第3號原 告 江彥明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洪子翔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莊凌瑜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8日20時11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AHG-90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4段近中山路3段時,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定屬實,而對原告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HJ258622、GHJ2586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係他人駕駛,並因不服而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續於114年10月17日,認原告有前揭「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GHJ258622、64-GHJ2586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減速係因行車紀錄器提示前有測速照相,而變換車道則係因一時緊張、欲使檢舉人車輛優先通行,其並無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與行為,是否可採?

(二)原告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且主觀上具有可歸責性、可非難性:

1、參酌103年1月8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按:已修訂為4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等語,可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而是否有上開情形,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車流、車道、車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置等交通情況及客觀上具體明確事證,予以綜合判斷之。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均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2、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先後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起初二車間約有1輛小客車之車距,在行駛過程中系爭車輛微微往右偏移;畫面時間20:10:50,系爭車輛啟用左側方向燈,惟仍持續向右偏移,並在行經前方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開始向左偏移,斯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障礙物,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車距拉近至不足1輛小客車,並於畫面時間20:10:55進入左側車道;畫面時間20:10:56,系爭車輛車速略高於檢舉人車輛,檢舉人車輛往右偏移欲匯入中線車道,當檢舉人車輛位於左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之車道線上方時,系爭車輛在前方並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之情況下,亦啟用右側方向燈並開始快速朝右偏移,貼近、壓上、跨越車道線切入中線車道;畫面時間20:11:01,當系爭車輛全車快速匯入中線車道時,檢舉人車輛向左偏移回到左側車道,此時位於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在前方仍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狀況下,啟用左側方向燈並快速朝左偏移,貼近、壓上、跨越車道線切入左側車道之事實,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巡交字第3號卷第22-24、29-40頁)。自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路段時,在前方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擋的狀況下,快速變換車道2次,使行駛於後方之檢舉人車輛等用路人被迫讓道予其行駛而無法順利前進,且有無法預期其行車軌跡、動向而造成碰撞之危險,其駕駛行為客觀上確屬合於「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要件。

3、原告稱係其變換車道後檢舉人車輛跟隨變換,其並無以驟然變換車道之法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等語。然參前揭勘驗之內容,系爭車輛均係於檢舉人車輛開始變換車道後,方快速匯入檢舉人車輛欲匯入之車道,原告主張檢舉人車輛係跟隨其變換車道與勘驗內容顯有不合。而原告快速匯入檢舉人車輛所在之車道之行為,其行為主觀上縱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亦有過失,且在其過程客觀上也造成系爭車輛與他車碰撞之風險,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要件。至原告稱其變換車道時均有啟用方向燈云云,不影響本案違規行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