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5年度巡交字第49號115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詹益昕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訴訟代理人 蔡易姍
張國展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0月27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莊凌瑜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4年11月27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9日7時27分許,駕駛訴外人張曉玲(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6368-H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苗栗市自治路往南行駛,行經自治路與自治路332巷路口南側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經民眾檢具事證檢舉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查後認為屬實,乃填製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訴外人逕行舉發。訴外人申請歸責係原告實際駕駛後,被告續於114年11月27日,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因跟隨前方車輛行駛,遭擋住視線致來不及察覺行人,不應受罰,是否可採?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影像,可見行人當時已經踏上第1組枕木紋,確實有穿越道路之意;而系爭車輛跟隨於前方之自小客車(下稱B車)之後,且其右前方靠近行人之慢車道上亦有一輛機車,在該機車與B車穿越北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仍位於B車後方,且距離B車僅約1部小客車之距離,嗣B車與跟隨於後方之系爭車輛依序經過行人所在之系爭行人穿越道,且穿越時與行人距離皆不足2組枕木紋寬度等事實,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巡交字第49號卷〈下稱巡交卷〉第22-25、29-36頁),則系爭車輛未禮讓行人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惟紬繹勘驗內容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巡交卷29-33頁),系爭車輛從畫面一開始就緊隨於B車後方,依畫面所示系爭車輛駕駛座角度與高度觀之,駕駛人在系爭車輛車頭到達行人所在之系爭行人穿越道前,因前方之B車甫行經該行人穿越道而離開,在B車離開前,行人位於B車右方亦即系爭車輛駕駛座之右前方,從原告所處系爭車輛駕駛座應該未能即時察覺行人站立於該處,是原告主張其未能即時發現行人站立於該處乙節,應可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該與前車拉開距離並注意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有無行人,其未為之仍有過失云云。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然車輛行駛時與前車應保持之距離應為若干?除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有明文規定依據車速換算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外,一般道路並無明文,惟在法條規範之演繹上應可參考之。換言之,後方車輛與前方車輛是否保持安全距離,與其行車速度有關。不過在本件勘驗過程,系爭車輛與前車速度並非甚快,亦無從知悉渠等車速,故無法判斷系爭車輛是否未與前方之B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靠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有無減速慢行,從而無從判斷有無違反前揭道安規則之規定;且參以卷附證據,也無從證明原告有違反前揭道安規則之情事,從而,被告前揭抗辯尚難認為可採。
三、綜上,本件雖可認定原告有未禮讓行人之客觀違規行為,惟依現有證據尚不足認定原告就該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未考慮及此,即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