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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巡交字第 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巡交字第5號原 告 楊清輝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張淑萍邱祥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7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1日11時1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LW-629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頭屋鄉尖豐路台72線頭屋交流道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10月7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日系爭路口頭屋交流道東向入口施工封閉,原

告行經左轉專用道於號誌燈顯示左轉箭頭綠燈時,依序前行通過系爭路口時,發現非公告封閉時段仍屬封閉狀態,致無法順利左轉進入。因當時已經在路口中間,為避免阻塞及危險,乃確認對向無來車後直行通過,並非故意違規。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答辯:系爭路口頭屋交流道東向入口雖有封閉,但當時

現場並無指揮人員,車輛行駛必須遵從燈光號誌之指示,原告行向左轉箭頭綠燈而直行通過系爭路口,違規事實明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⒉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行車

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4年10月30日栗警五字第1140037320號函、採證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認定屬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結果(見巡交字卷第2

2頁),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在其所在之左轉專用道燈光號誌顯示為左轉箭頭綠燈之情形下,進入路口而後直行通過之事實。依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規定,箭頭綠燈仍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因此,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並無違規,此時原告原應依該燈號指示方向左轉駛入頭屋交流道東向入口,不得直行穿越。惟依勘驗所示,當時頭屋交流道東向入口因施工封閉,於入口處橫放數個交通三角錐阻隔,事實上無法進入,則原告越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後,發現其情,如暫停在系爭路口中央,顯然有礙交通,並有極大人身安全風險,則原告改直行穿越系爭路口,自屬不得不然之決定。依行政罰法第13條第1項本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之規定,應認原告符合緊急避難之情狀,不應受罰。

㈢被告雖陳稱現場未有交通指揮人員,原告應遵守號誌燈之指

示行車。然當時頭屋交流道東向入口道路因施工封閉,卻未有安排人員指揮交通,則原告依序自左轉專用道進入系爭路口時,顯難預知其左轉行向之道路業遭封閉而無法通行,自不得強令原告停在路口中央,墨守形式法規之要求,而置交通秩序及自身安全於不顧,若然如此,亦有在車道停車之違規,顯強人所難,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六、結論:㈠原告於左轉箭頭綠燈之情況下,自左轉專用道進入系爭路口

欲左轉時發現道路封閉,改直行穿越,符合緊急避難之情狀,不應受罰,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已預納之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