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巡交字第50號原 告 徐順友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訴訟代理人 蔡易姍
張國展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0月27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莊凌瑜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月6日21時13分30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Z7-918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124縣道34.6公里處時,碰撞訴外人楊上賢(下稱訴外人)駕駛之牌號7993-K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對造車輛),詎其並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自離去。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循線通知駕駛人即原告出面說明後,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對原告填製掌電字第F5VB301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而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情形後,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續於114年12月31日,認原告前揭「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竹監苗字第54-F5VB301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⑴原告主張其不知發生事故,並無逃逸之故意,是否可採?⑵原告復稱事後已與訴外人達成和解,是否得作為解免行政責任之事由?
(二)原告主觀上有知悉系爭車輛肇事而仍逃逸之故意:
1、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均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
2、按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而本條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二者,即前段之「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如有「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即應科處該條前段之罰鍰;至後段「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則須該當「逃逸」之要件始得為之。又「依規定處置」係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該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故肇事者只要未依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均屬未依規定處置。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本院於兩造到場時勘驗路口監視器及對造車輛行車紀錄器之電磁紀錄,系爭車輛原位於對造車輛後方,車速明顯高於對造車輛,持續前行接近對造車輛時,即向左偏移跨越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當系爭車輛前懸超越對造車輛車尾時,可以看見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側之車窗開啟;畫面時間13:31:
13,系爭車輛持續前行,車身過半超越對造車輛,隨後影片中出現碰撞之聲響,並有一短促喇叭聲;畫面時間13:31:14,系爭車輛暫停在分向限制線上方,並於畫面時間13:31:20時影片中出現刮擦之聲響,並再次出現短促喇叭聲,隨後系爭車輛微微後退後、煞停,復於畫面時間13:31:21再次後退(此次後退幅度較前次為大),同時伴隨著刮擦之聲響;畫面時間13:31:26,對造車輛起步朝前方移動,系爭車輛亦沿道路方向前行,並於畫面時間13:31:33超越對造車輛,隨後系爭車輛持續前行,對造車輛車內乘客記下系爭車輛之牌號後,通知舉發機關協助處理,而原行駛於對造車輛前方約一輛小客車距離之系爭車輛,加速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超越位於其前方之營業用大客車,並消失於畫面之中等情,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6、29-58頁)。
4、紬繹前揭勘驗筆錄之內容,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發生碰撞時,副駕駛座車窗開啟,而隨著系爭車輛前進、後退而與對造車輛刮擦時,均出現明顯之刮擦及短促鳴按喇叭之聲響;遑論兩車發生擦撞後系爭車輛立刻暫停繼而往後退,俟對造車輛往旁邊行駛時即加速往前離去,顯見客觀上原告應知悉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張其對「肇事」完全不知情云云,難認可採。原告在明知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發生碰撞後,未按上開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處理交通事故,反而駕駛系爭車輛逕自離開現場,自有駕車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客觀違規行為及主觀故意無訛,而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構成要件。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事實概要欄所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被告基此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尚無違誤,應屬適法。
(三)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雖無人傷亡,惟原告與訴外人間當場並未自行和解,原告自有依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通知警察機關並為適當處置義務,惟原告捨此不為,縱事後原告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仍無從解免原告未善盡前揭交通事故發生後為適當處置義務之責任,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