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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巡交字第 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巡交字第6號原 告 廖偉信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訴訟代理人 邱祥杰

張國展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6日竹監苗字第54-ZCA9663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日16時2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KH-03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152.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行為遭民眾檢附行車紀錄影像檢舉,經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而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14年9月16日竹監苗字第54-ZCA966382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檢舉影像模糊不清,不符合警政單位受理交通違

規舉發「應攝取清楚之車輛牌號」之要件,該藍色車輛不能確認就是系爭車輛,檢舉案應予撤銷。且系爭路段設有「依限加速」之告示牌,依檢舉影像僅能得知當時內線車道遭龜速車占用,第3車道白車或有講電話、看影片等因素,致速度不穩定、忽快忽慢,而未依指示「依限加速」,屬造成危險阻礙交通之車輛,故影像中之藍色車輛只能依指示行駛,減少交通阻塞、通行之危險。員警對上開疑點,均未答辯,顯然為求績效,罔顧法律及事實,放任檢舉惡行,使人民生活在恐懼之中。本件重點在於駕駛人必須依指示「依限加速」,當時藍色車輛並無超車意圖,亦無超速行駛,而係依指示標誌行駛。被告應提出檢舉影像前3分鐘之影像,以辨明本案係「依限加速」或超車行為。另法院應調查檢舉民眾是否為員警近親,並命提出「並非警政人員或其近親」之切結書,以防止員警為求績效並迴避責任。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3000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牌號清楚可辨,其利用最

外側之爬坡道超車變換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爬坡道係用供爬坡時低於最低速限車輛行駛之車道。系爭車輛利用爬坡道超車,違規事實明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1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7條之2第5項規定辦理。」⒉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

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2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有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92條第2項之行為。(第5項)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⒊第33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㈡管制規則:

⒈第2條第1項第15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五

、爬坡道︰指設於上坡路段主線車道外側,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之車道。」⒉第8條第1項第5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

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五、車輛行駛於設有爬坡道之長陡坡路段,其時速低於最低速限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爬坡道,並禁止變換車道。」⒊第9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

有下列行為:…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37條:

「(第1項)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第2項第1款前段)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一、警告性質告示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為黃底黑字黑邊。」

五、本院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1月1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40016950號函、檢舉違規資料、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為證,堪認定屬實。

㈡本件原告所為主張,均無理由:

⒈關於採證影像模糊不清之質疑: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

結果,系爭車輛自系爭路段主線道之中外線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線爬坡道,再由爬坡道向左變換車道回到中外線車道,過程中超越原在中外線車道之前方車輛(見巡交字卷第31頁),其該當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爬坡道超越前車之違規,要屬明確。且系爭車輛牌照號碼清晰可辨,有影像截圖附卷可按(見巡交字卷第35頁),並無原告所稱模糊不清之問題。

⒉關於主線車道有龜速車,行車不穩,必須避免危難,並依

「依限加速」之告示牌加速行駛之質疑:依本院勘驗結果,當時系爭車輛前方確有相當車流,但均在各車道內魚貫行駛,並未發現有交通事故或忽快忽慢或蛇行駕駛等危險情狀。此種有相當車流之路況,又屬爬坡路段,即使車速稍緩,也應依序魚貫前行,不能恣意藉由爬坡專用車道超越前車。至於系爭路段設置「依限加速」之告示牌,係黃底黑字,依設置規則第137條第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屬警告性質之告示牌,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因系爭路段為爬坡之特殊路況,故設置該告示牌僅係用以提醒車輛駕駛人注意行速不可過緩,如有不能維持高速公路之最低速限行駛之情形,應駛入爬坡道,其顯非強制所有車輛必須依最高速限行駛,尤不能解為係得利用爬坡道超越前車之指示。原告對此交通標誌之設置規範,顯有誤解。

⒊關於請求被告提出事發過程之前3分鐘之檢舉影像,及提出

切結書證明檢舉人與警政人員無近親關係一節:本院依勘驗結果,已足認系爭車輛有利用爬坡道超越前車之違規,自無另命提出3分鐘前影像紀錄之必要。至於檢舉人之資格及方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本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各款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7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之規定,本院審視卷附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內容(見交字卷第81頁),業依上開規定翔實記載,其檢舉日期為114年6月6日,亦未逾7日之檢舉期限,足認其檢舉方式及程序均屬合規。至於檢舉人之資格,如屬警察本身,本得依職權舉發,此外,法規並未限制警政人員之近親不能擔任檢舉人,是原告請求命被告提出檢舉人「並非警政人員或其近親」之切結書,自無調查必要。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