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延收字第47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訴訟代理人 張詠欣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宋元坤(中國大陸籍)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元坤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暫予收容,並經本院以115年度續收字第228號裁定續予收容,且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5年1月27日)起,迄今尚未逾45日,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5年3月13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且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延長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