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延收字第76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代 理 人 王瑜霙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肖依嬌 (中國大陸人民)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肖依嬌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暫予收容,並經本院以115年度續收字第678號裁定續予收容,且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5年2月17日)起,迄今尚未逾45日,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5年4月3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且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之收容替代處分用以擔保其日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