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收異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收容人 王旭坤 (中國大陸人民)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訴訟代理人 賴亮均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並準用上開規定。再按「受收容人有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因消滅,或無收容之必要,內政部移民署得依職權,視其情形分別為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停止收容,或為收容替代處分後,釋放受收容人。如於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內政部移民署停止收容時,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收容異議聲請意旨略以:我是受害者,是被迫幫忙而非工作,每月領取的新臺幣(下同)4000元,是贈與給我的零用錢,非工作報酬,並無違反收容替代處分的要求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4日,以偷渡方式入境我國,為警查
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依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4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經被告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提解出監後,辦理初次收容,於114年5月24日移至被告南投收容所(下稱南投所)收容,期間經南投所向本院聲請延長收容、再延長收容,迄至114年9月5日因兩岸政治因素,暫未能循金門協議機制將其遣返。嗣經覓得臺灣地區之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具保聲請人,並開立收容替代處分及將聲請人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等收容替代處分所課予之義務。
㈡嗣聲請人於115年1月10日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被告署長信
箱投書,自陳遭具保單位勞力剝削,經被告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專勤隊(下稱臺中隊)檢視聲請人提供之google雲端硬碟照片及影片,發現聲請人於收容替代期間有違法工作等違規情形。聲請人前已以偷渡入境我國,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及穩定家庭關係,屬失聯高風險對象,前經准予收容替代處分,惟其已違反處分所附條件之相關事證;又查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且於相對人所屬人員調查其自稱遭勞力剝削之詢問過程中,態度極度不配合,顯見其漠視我國法律及執法人員之作為,情節非輕。衡酌聲請人之違規情形及其行為態樣,倘仍維持收容替代處分,顯有再次違反之高度可能,難以確保後續行政處分之執行,爰廢止原收容替代處分書,並做成強制出境及再暫予收容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受收容人係大陸地區人民,竟未經許可,於113年9月14日上
午6時許,偷渡進入臺灣新北市林口汕頭岸際附近,為警查獲。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4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同日辦理初次收容,期間經延長收容、再延長收容,迄至114年9月5日因兩岸政治因素,暫未能循金門協議機制將其遣返。嗣經覓得臺灣地區之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具保聲請人,並開立收容替代處分及將聲請人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等收容替代處分所課予之義務等情,有新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北監戒出證字第834出監證明書、詢問筆錄、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強制出境處分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續收字第3778號裁定、本院114年度延收字第55號、第69號、內政部移民署停止收容處分書、受收容替代處分人履行義務告知單、擔保受收容替代處分人履行處分內容保證書、廢止(停止)收容具結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卷第59頁至第9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收容人有受收容之原因存在,非與收容顯難強制出境,亦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
1.受收容人於113年9月14日未經許可,以偷渡方式入境,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及穩定家庭關係,無旅行證明文件,且其亦自陳無新的擔保人、無居所、無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其一旦在外即有長期失聯之高度可能。足認聲請人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收容事由。
2.又觀之聲請人所提供之書狀、google雲端硬碟照片、影片、對話紀錄及陳述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101頁至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33頁),可見聲請人於收容替代期間,在限制住居地,有於固定之時間,為搬運補給、布置、清潔、服務及引導等工作,且每月受有4000元之報酬,聲請人亦有向其所稱之主管數度提出休假需求、向保證人表達顯示卡規格之筆記型電腦、額外的微信500元人民幣、培養在公司能獨當一面等要求、向移民署科員表示想去科技公司、傳統服務行業或生物醫藥行業等,堪認聲請人於收容替代期間確有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而有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
3.從而,聲請人受有強制出境處分,有受收容之原因存在,且無其他具體有效之收容替代處分用以擔保其日後執行強制出境處分之可能,亦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非與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而有收容之必要,洵堪認定。
4.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雖改稱:我是被迫幫忙而非工作,每月領取的新臺幣(下同)4000元,是贈與給我的零用錢,非工作報酬等語,與其所提供之書狀、google雲端硬碟照片、影片、對話紀錄及陳述內容不符(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101頁至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33頁),無從據為聲請人並無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而無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之有利認定。另聲請人另主張:有臺北的朋友願意提供吃飯和住宿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惟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覓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及命遵守一定事項,係供相對人斟酌採行之替代措施,是否足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仍應就個案之可執行性與實效加以判斷,並非聲請人提出即當然可取代收容。至聲請人是否受有勞力剝削、所得報酬是否與其工作時數、內容相當,非本件收容異議之審查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因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中,且依聲請人上開聲請理由,不符得不予收容之事由。又受收容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復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而有收容之必要。準此,相對人暫予收容本件受收容人,依法有據,自無違誤,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