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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收異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收異字第2號聲 請 人 鄭梓燁上列聲請人就受收容人阮文獻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第4項)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應依收容異議程序救濟,不適用其他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之相關救濟規定。」可知收容異議救濟程序,係立法者基於憲法第8條對人身自由之保障,賦予受收容人或其親屬對於暫予收容處分,得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是以,倘不具上開資格者,非在暫予收容期間提起收容異議,該程序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觀之本件收容異議狀(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其上所記載之聲請人為阮文獻,惟全狀並無阮文獻之簽名、用印,狀末之具狀人欄僅有鄭梓燁之簽名,應認本件之聲請人為鄭梓燁。又經本院函詢鄭梓燁其與受收容人阮文獻之關係為何,經答覆為受收容人阮文獻之在台熟識親友一節,有補充說明暨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是以,聲請人鄭梓燁不具有為受收容人阮文獻提出收容異議之資格。又受收容人阮文獻前於民國115年3月14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作成強制驅逐出國並為暫予收容之處分,並經本院於115年3月25日以115年度續收字第1424號裁定續予收容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可見受收容人阮文獻目前係於延長收容期間,已非暫予收容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不具有為受收容人阮文獻提出收容異議之資格,且所提收容異議之聲請非在暫予收容期間提起,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收容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