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收異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吉良上列聲請人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第1項之人向法院或其他機關提出收容異議,法院或其他機關應即時轉送移民署,並應以該署收受之時,作為前項受理收容異議之起算時點。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聲請收容異議之人必須是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或兄弟姊妹,始具聲請人資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收容人HO DINH THE(中文姓名:胡庭世;越南籍,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在臺相識之友人,具固定住所與工作,且對受收容人之生活及行蹤有相當瞭解。受收容人自收容起約已60餘日,人身自由受長期限制,致其基本權遭受到嚴重干預,倘繼續收容,顯有過當。又受收容人素行良好,在臺期間除逾期居留之行政違規外,並無犯罪紀錄,且其本質為勞工,並非危害社會治安之罪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08、710號解釋意旨,收容應為最後手段,不能僅應行政違規即受無期限之剝奪自由處分;況受收容人查獲至今,對於所有違章均坦承不諱,並表達強烈自願回國意願,在現行遣返流程明確且迅速之情況下,受收容人已無逃逸之動機。故聲請人願擔任受收容人之保證人,並請求准予停止收容或以具保方式為收容替代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雖為受收容人提出本件聲請,然聲請人自陳與受收容人為一般朋友關係(見本院卷第18頁),自非受收容人之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或兄弟姊妹,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顯非適格之聲請人。況查,受收容人HO DINH THE係於民國115年2月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作成強制驅逐出國並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復經本院於115年2月13日、4月1日以115年度續收字第825號裁定續予收容,及115年度延收字第96號裁定延長收容在案(見本院卷第29、31頁),本件遲至115年4月9日始向本院聲請收容異議,此有停止收容聲明書(兼收容異議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顯見聲請人係在暫予收容期間經過後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法定得為收容異議之期間,所為聲請,亦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