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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收異字第 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收異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受收容人 TRAN VAN SON(越南籍,中文姓名:陳聞山)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訴訟代理人 尤君文上列當事人間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外國人除經許可者外,並無居留於我國境內之權利,所以當外國人自始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國境並居留,或雖經許可居留,但逾期居留,或其居留許可經廢止或撤銷時,即有儘速遣返之必要。在如何儘速遣返的考量下,可能是限期自動出國或強制驅逐出國,為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而有對外國人予以收容之必要。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第2項)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第2項)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不暫予收容,或依第38條之7第1項或第2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得依前條第2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得通報相關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以及處所。」準此,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如果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等情形,且無前揭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為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相對人得對於該外國人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又該外國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如對於該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規定提出異議。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規定:「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第237條之14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係合法入境,在臺期間除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逾期

居留之行政違規外,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對治安並無威脅,其本質為單純勞工,並非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08號及第710號解釋意旨及比例原則,收容應為最後手段,受收容人不應僅因行政違規即受無期限之剝奪自由處分。

㈡聲請人現有之護照仍為有效,無需耗時申請文件,隨時可配

合購買機票安排出境,遣返程序極為簡便。且聲請人自受查獲以來,始終坦承不諱,並表達強烈自願回國之意願。在遣返流程明確且迅速之情況下,聲請人已無節外生枝、再度逃逸之動機。

㈢聲請人願提供明確之住居所,絕對配合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

,並按時回報、隨傳隨到,且聲請人已尋得在臺保證人廖予均,其為具備正當職業與資力之我國國民。保證人願出具切結書,擔保聲請人於停止收容期間將確實居住於指定住所,並保證受收容人必按時報到,絕無逃亡或藏匿之虞。藉由保證人之社會連帶責任與監督,已足達成確保遣返程序順利執行之行政目的,實無繼續收容之必要。爰請求准予停止收容,改採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處分,以維人權。

三、相對人意見略以:㈠聲請人自民國111年7月間失聯至今,在臺逾期居留長達4年餘

,期間居無定所四處打臨工維生,且未曾辦理自行到案,經警查獲當下,渠坦承係因結束工地之工作,臨時請國人羅元宏載返彰化花壇休息,顯見聲請人未有自行返國之意願,若非經查獲,渠仍將繼續滯臺工作賺錢,衡酌暫予收容未有不符之處且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暫予收容情形,相對人評估後認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

㈡另聲請人經臺中隊暫予收容期間至115年5月7日止,暫予收容

期間業經南投所向貴院聲請續予收容,並於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續收字第2118號裁定通過在案,爰自115年5月8日起續予收容。

㈢綜上,相對人評估後認聲請人確有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之情,爰建請鈞院裁定駁回,以保全後續相關遣送事宜。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為越南籍外國人士,於115年4月23日受強制驅逐出國

處分,目前仍有效存續中。且於同日經相對人以聲請人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暫予收容,收容期間自115年4月23日起至115年5月7日止,此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復經相對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聲請續予收容,經本院於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續收字第2118號裁定准予續予收容,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係於108年5月13日持移工簽證合法入境我國從事製

造業技工,然其於111年7月21日即行方不明(見本院卷第41頁),迄115年4月23日16時40分許,方遭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查獲為逾期居留之失聯移工,在臺失聯逾期天數達1372天(近4年),查獲當時聲請人身無有效護照(存放於朋友宿舍)及遣返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堪認聲請人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予收容之事由無訛。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在臺期間除逾期居留外並無刑事犯罪紀錄,

本質為單純勞工,且現有護照仍為有效,隨時可配合購買機票安排出境,已無再度逃逸之動機云云。惟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暫予收容,其規範意旨係在防免受強制驅逐出國之外國人規避查緝,以確保遣返處分之順利執行,並非僅以有無刑事犯罪紀錄作為是否收容之唯一考量。本件聲請人於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調查筆錄中已自承:「因為臺灣的薪水太低,工廠都偶爾讓我加班賺錢,我缺錢所以就逃跑了」、「失聯期間從臺南到臺中工作,什麼工作都接,割草、工地,1天8小時臨時工新臺幣1,700元,居無定所,借住朋友的宿舍」等語,且其遭查獲當時並未隨身攜帶護照及居留證,而係放置於臺中豐原友人之宿舍。足見聲請人係為獲取更高金錢報酬而有蓄意逃逸之行為,其於失聯期間持續非法工作且居無定所,若非遭警方盤查查獲,顯無自行主動出國之意願,其所稱「隨時可配合安排出境、無逃逸動機」云云,僅屬事後遭查獲之推託之詞,尚不足以認定其脫離收容後能確切確保遣返之執行,更難據此逕認已無收容之必要。聲請人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㈣聲請人另主張已尋得具正當職業與資力之我國國民廖予均擔

任保證人,願出具切結書並配合限制住居及按時回報等方式,依比例原則應以收容替代處分取代收容云云。惟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覓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及命遵守一定事項,係供相對人斟酌採行之替代措施,是否足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仍應就個案之可執行性與實效加以判斷,並非聲請人提出即當然可取代收容。本件聲請人自108年5月13日入境後,即長期在臺停留,前於111年7月21日起即行方不明,迄至115年4月23日始為警查獲,失聯期間長達近4年(1372天),足見其對我國生活環境、地理交通及非法打工網絡已有相當程度之熟悉,倘一旦脫離公權力直接掌握,更易藉此規避查緝而再次長期匿藏,致執行機關無從掌握其行蹤;參以聲請人自承其於失聯期間從臺南到臺中到處從事割草、工地等臨時工,且居無定所、借住朋友宿舍,益徵其一旦在外,為賺取生活費,即有高度非法工作及再次失聯之可能。又聲請人雖稱有保證人願提供擔保及限制住居,然全卷並未見其提出該保證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財力證明或親簽之擔保切結書以實其說。準此,本件縱使命保證人出具切結或限制住居,此等替代措施仍以聲請人自律配合為前提,在缺乏公權力直接拘束下,倘其再次失聯,相對人縱得再行處置,惟失聯風險已經發生,且參照聲請人曾長期行方不明、居無定所且四處非法打工之情形,更難認此等替代措施得有效防免再度逃逸失聯,從而足以達成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目的。是以,聲請人既往長期失聯之具體事實已足認其逃逸風險極高,其所提保證人及限制住居等方案,仍難防免其再度失聯致有無從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虞,尚不足以達成與收容相同程度之實質管束效果,聲請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受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有效存續中,且聲請人確具有收容事由,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復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已詳如上述。則相對人對聲請人予以收容,而不為收容替代處分,依法自屬有據,並無違誤。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收容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