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收異字第6號聲 請 人即受收容人 CHENG YIZE(大陸地區人民)訴訟代理人 張作銓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訴訟代理人 尤君文上列當事人間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行政異議狀」所載。
二、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當事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本得逕以駁回之,此在審查收容異議事件時亦同,合先敘明。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6月4日遭相對人裁處暫予收容並解送至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惟聲請人已於115年6月10日遭遣送出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115年6月10日泰國航空訂位紀錄及聲請人之人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既已出境,不在相對人收容之狀態,其為本件聲請,顯已無實益,是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