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收異字第7號聲 請 人 苟凱鋒 (大陸地區人民)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訴訟代理人 許竣翔
尤君文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規定:「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又同法第237條之14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第18條之1第1項、第10項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第10項)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38條之6、第38條之7第2項、第38條之8第1項及第38條之9規定辦理。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五、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六、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是行政法院於審理收容異議事件時,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與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收容人有固定住所及聯絡方式,可隨時接受移民署通知,亦願配合辦理後續離境手續,無逃逸之虞,亦無藏匿或妨礙調查之情形,未居住於申請來臺地址係因家境貧困無法繼續承租於原住處始搬離,並非故意失聯。收容已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造成重大影響,且聲請人父親中風、祖母失智無法自理生活,均需聲請人協助,若相對人認仍須保全強制出境之執行,亦得以較低侵害之方式達成目的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以國人游博鈞(游君)前婚姻所
生子女身分申請來臺定居,因未受婚生推定,故發給定居證副本並命於入境後補繳血緣DNA證明,惟始終未能提出,又依游君於113年時向立法委員陳情聲請人合法定居時所提相關資料顯示,依法務部調查局103年9月16日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聲請人與游君並無血緣關係,故無法核發定居許可。
㈡聲請人在臺非法停留迄今已達4,334日,且於113年提出陳情
後,業經本署函復聲請人無法取得定居許可,並請聲請人到案後協助辦理相關出境事宜,惟迄今仍未積極配合辦理出境相關事宜,足認其欠缺配合出境之意願。又相對人為辦理前揭陳情案件,曾於113年12月28日派員前往聲請人在臺住址查訪未遇,經鄰居表示於112年初即已搬離。本次若非聲請人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相對人迄未能掌握其行蹤,足認其有隱匿行蹤之情形。
㈢聲請人因身分因素無法工作,且自述家境貧困,收容迄今亦
無親友代為遞送生活費用,審酌其在臺無合法收入及經濟支持,倘予替代處分恐因生活無著衍生治安風險,又聲請人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事由,審酌客觀情狀,非予以收容難以執行強制出境程序,不適替代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士,於103年5月30日以游君前婚姻所生
子女身分申請來臺定居,並於103年7月9日入境,因未受婚生推定,故發給定居證副本並命於入境後補繳血緣DNA證明,惟始終未能提出,又依游君於113年時向立法委員陳情聲請人合法定居時所提相關資料顯示,依法務部調查局103年9月16日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聲請人與游君間並無血緣關係,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款所定申請來臺定居之要件,故無法核發定居許可。其在臺非法停留迄今已達4,334日,於115年6月21日在臺中市東區精武路及進德路口,因騎乘車牌經註銷之普通重型機車遭警方攔停而查獲,並於同日經相對人作成強制出境並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在案,有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案資料查詢頁面、強制出境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相對人113年4月25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30050149號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至38頁、第43至44頁),堪以採認。
㈡聲請人自103年入境至今,因未能取得定居許可,在我國已非
法停留長達4千餘日,聲請人雖主張其係到成年後才知道自己不具有合法身分,惟聲請人現亦已年近23歲,仍未積極辦理出境相關事宜,難認其有出境之意願。又相對人為辦理前揭陳情案件,曾於113年12月26日派員前往聲請人在臺住址查訪未遇,經鄰居表示於112年初即已搬離,有查察(登記)紀錄表與實地查察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本次若非聲請人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相對人亦無法掌握其行蹤,足認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之收容事由;又聲請人自103年入境迄今,其相關旅行證件早已過期,亦可認有同條項第1款所定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之收容事由。
㈢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其自承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各款所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3頁)。又聲請人之相關旅行證件尚未辦妥,且其非法停留之期間非短,尚無從期待於收容替代處分作成後可自行辦理完畢。而聲請人自述家境拮据,亦難認游君可為聲請人提出足額擔保以確保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故不適宜為替代處分。
㈣綜上所述,因聲請人受有強制出境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中
,且聲請人具備收容事由,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復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準此,相對人所為暫予收容處分,適法有據,而無違誤,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難認有據,本院無從准許。
五、結論: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黃司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