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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收異字第 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收異字第8號聲 請 人 蔡僅鵬 (中國大陸人民)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代 理 人 吳美汶上列當事人間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又同法第237條之14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第18條之1第1項、第10項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第10項)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38條之6、第38條之7第2項、第38條之8第1項及第38條之9規定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五、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六、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是行政法院於審理收容異議事件時,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與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有1名成年、2名未成年之臺灣籍子女,聲請人就該等未成年子女有監護權與實際照顧事實。由於前配偶這兩天在國外出差,家中無成年人可照顧及接送小孩參加暑期補習,請相對人為收容替代處分,讓聲請人得以回家照顧小孩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以依親(配偶)方式入境我國。

惟聲請人與前配偶業於109年9月2日經法院裁判離婚,長期居留原因已然消失,其於110年5月27日簽具喪失原籍證明具結書申請定居,並承諾於3個月內補繳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喪失大陸地區原戶籍公證書,倘未依限辦理,則同意內政部移民署註銷其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其後相對人雖考量Covid-19疫情影響而延後通知聲請人繳件,但聲請人僅於114年4月29日檢附法輪功相關事證陳情延後辦理,相對人審酌後認其應無安全疑慮,遂於同年7月14日函知聲請人應於受通知後3個月內補件,否則將依法註銷其臺灣居民身分。

㈡由於聲請人未如期補繳相關文件,相對人於115年3月3日撤銷

其定居許可處分書並註銷其定居證,聲請人不服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撤銷定居許可處分之執行,經該院以115年度停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另於115年4月10日向相對人所屬苗栗縣服務站申請長期居留未經准許。嗣聲請人於115年6月23日至相對人所屬苗栗縣專勤隊(下稱苗栗專勤隊)辦理自行到案,獲核發自行到案證明書,並告知聲請人應備妥各項出境事宜並自行出境。然聲請人卻於115年7月8日至苗栗專勤隊提交聲明書,表示無自行出境意願並拒絕繳交罰鍰,且未自行備妥返回大陸之機票。聲請人審酌上開事證後,於115年7月14日依法收容聲請人。

㈢苗栗專勤隊在聲請人辦理自行到案程序後,曾多次致電通知

聲請人完成反陸手續,惟其卻改稱無出境意願,甚至還出具書面文件表示絕無自主出境之可能,足證聲請人明知其非法在臺居留且不願自行離境。又聲請人未備妥返陸所需證件,具有兩岸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等事由,相對人予以收容而不為收容替代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陳稱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但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非僅由聲請人承擔,所述尚不足採。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4年10月19日以依親方式入境我國,其配偶為陳

筱薇,惟雙方於109年10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判離婚,案經上訴至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是聲請人長期居留臺灣的原因業已消失。聲請人於110年5月27日申請定居,並提出喪失原籍證明具結書,請求先核發定居證,以便開具喪失大陸地區原戶籍公證書,於3個月內持憑經海基會驗證之喪失大陸地區原戶籍公證書繳交移民署,若不合規定或未依上述期限辦理,願無異議由移民署註銷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移民署於110年8月26日作成許可聲請人定居之處分,其後適逢新冠肺炎疫情,入出境有相當管制,相對人乃延後通知聲請人於114年3月31日前,補具經海基會驗證之註銷大陸戶籍公證書,逾期未補正,將逕依大陸居留定居辦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定居許可,並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聲請人戶籍登記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入境資料、臺中地院107年度婚字第79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惟聲請人遲未依法提出,嗣經內政部以115年3月3日內授移移字第1150930624R號處分書撤銷聲請人之定居許可,有該處分書在卷可參。聲請人雖就該撤銷定居許可之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5年5月25日以115年度停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該裁判書附卷為憑,均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經撤銷定居許可,依兩岸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聲請人應於收受處分後申辦出境證,如未辦理,得予強制出境。而聲請人雖於115年6月23日至苗栗縣專勤隊辦理自行到案,經苗栗專勤隊告知,其符合自行出境規定,須於20日內辦妥各項出境事宜,並繳納罰鍰於10日內自行出境,否則即予以強制出境,聲請人明確回答「明白」,然聲請人並未實質辦理相關出境事宜,而於115年7月8日出具書面聲明,明確表示「……在臺灣具有實質照顧3名台籍就學子女(兩名未成年,一名剛滿18歲準備就讀大學)……面臨中共跨國政治迫害與跨境鎮壓,我誓死捍衛我與台籍子女之家庭團聚與合法居留救濟權,絕無自主出境之可能,特此白紙黑字以正視聽!」等語,其後相對人於115年7月14日以移署中苗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強制聲請人出境,另依兩岸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以移署中苗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對聲請人暫予收容,以上各情有自行到案證明單、苗栗專勤隊115年6月23日調查筆錄、聲請人出具之聲明書、強制出境處分書及暫予收容處分書等在卷可稽,經核相對人所為強制出境之處分及暫予收容之處分均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㈢聲請人既未實質辦理出境手續等相關事宜,欠缺旅行證件,

又強烈表達無自行出境可能,顯有暫予收容之必要,以利於強制出境處分之有效執行。聲請人雖強調必須照顧、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請求為收容替代處分。然依上開聲請人與前配偶之離婚確定判決主文,聲請人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其中1名已經成年)係由聲請人與陳筱薇共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僅部分事項須由同住者單獨決定,其父母子女相互間並定有會面交往之時間及其方式,可知即使目前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亦有母親可協助扶養及照顧,尚無聲請人所憂慮未成年子女將陷入無人照護之窘境。且本件亦核無兩岸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是相對人裁量結果,未為收容替代處分,於法自無不合,聲請人聲明異議,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受強制出境處分,仍屬有效存續,且具備收容原因,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審酌上情,復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從而相對人所為暫予收容處分,自屬於法有據,聲請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裁判案由:收容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