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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行提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行提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鴻恩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00樓內政部役政司(現於內政部 役政司臺北辦公室服替代役)被 拘禁人 姓名年籍不詳之替代役男約十人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提審聲請之審判權,按提審法第4條規定:「地方法院受理提審之聲請後,依聲請提審意旨所述事實之性質,定其事務分配,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依前開規定授權訂定之法院受理提審聲請之事務分配辦法(下稱分配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地方法院受理提審聲請之事務分配,依附表一至附表四之規定。(第2項)前項附表一至附表四未規定者,依聲請提審意旨所述事實之性質定其事務分配;客觀上無法定其性質者,由刑事庭受理之。」又查該分配辦法附表四明定,由行政訴訟庭受理之提審事件僅限於:編號1行政執行法第37條、編號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9條、編號3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5條、第38條、第38條之4、第38條之8、第69條、編號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32條、編號5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1、編號6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45條、第48條、編號7就業服務法第68條。

二、關於無提審事件審判權之處理,按提審法第8條第3項規定:「法院關於提審聲請之處理,除本法規定外,準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程序。」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7之3條第1項前段:「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辦理提審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下簡稱地方行政訴訟庭)受理提審事件,認其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提審事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三、關於提審聲請之管轄,按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約有10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替代役男,因有替代役役男獎懲辦法第13條之情事,經相對人命至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營區之替代役訓練班接受為期2星期至16星期不等之輔導教育。聲請人指稱輔導教育期間起居、飲食、盥洗、上課等活動皆被侷限於特定建築物內,非經許可不得擅自離開,實質上已構成對人身自由之拘禁,爰向本院聲請提審,請求釋放被拘禁人等語。依聲請提審意旨所述事實之性質,非屬前開附表四所示由行政訴訟庭受理之提審事件,本院無受理本件提審事件之審判權;復非屬分配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至三所定之事件,且客觀上無法定其性質,應屬分配辦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普通法院刑事庭受理之提審事件;且聲請人主張受拘禁之地點為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營區,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逮捕、拘禁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方有受理本件提審事件之審判權及管轄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