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內訴字第八五八七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三一七—五五、—七七、—八五號三筆土地申請合併及鑑界,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事務所)檢算結果三筆土地地籍圖面積合計○.○一五一公頃,較土地所有權狀所載登記面積○.○一五五公頃少○.○○○四公頃,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測量規則)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之容許誤差,乃通知原告辦理面積更正。原告陳情,請求釐正地籍圖線,經該所八十四年中正地所二字第○一○六九號及一四五五九號函否准,原告不服,訴經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府秘字第九六八九九號訴願決定以該所非主管機關而撤銷原處分,責移權責單位之被告辦理。嗣該所報由被告以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八四府地籍字第一三六六九三號函核復而據以辦理分割圖線更正,原告不服上開更正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系爭土地於五十三年舊地籍圖修測換新地籍圖時,將原國有土地截彎取直,滋生位移現象,致使新地籍圖之母地號三一七號土地面積因而短差於舊地籍圖面積二十餘平方公尺。地政事務所嗣後分割時,未呈報更正錯誤圖線,亦未按照「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即逕行分割,致生今日圖線之錯誤。查系爭三一七—五五、—
五六、—五七、—五八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係於六十二年間同時興建完成後再同時分割,亦即修測時為空地,建築完成後按既有建物施以土地分割,包括三一七—五五、—
七七、—八五地號北側依地籍圖重測線建築之現有圍牆皆建築完成後(六十一年核發之建照執照附圖等資料無「現有圍牆」,可能因當時原告尚未申購三一七—七七、—五五號等國有土地)始行分割,此乃鄰居皆曉之事。當時地政事務所未按實地建築位置分割,且對三一七—五五號土地所繪之地籍圖面積與實地現況不符,其圖面短少於實地前西面寬約一.一米,後東面寬○.八米,全長十七米,而位於其北側原國有三一七—七七、—八五號土地面寬三米,並未短少,位於其左右鄰地土地面積亦未見減少,足證地籍圖錯誤。三二四地號群土地之三十五戶房屋亦係同時建築完成後再分割土地,此由收件日期為五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五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登記,建物完成日期則為五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可知,該分割位置與建物實地不符,致地籍分割線位移而產生地籍圖與實地不符情形,故應恢復原告所有原「現有圍牆」處為地籍圖修測線位置,再依此修測線向北修正三二四地號群土地分割圖線,即可使實地與地圖相符,恢復原告實地之原來位置與使用面積,且使土地現況與登記簿、地籍圖三者相符。依上更正後,三二四—五六、—五五號土地恢復北移至其原來位置,亦即由益華街七四號房屋南側面之牆壁中心線開始向南面起算,使四至範圍面積足夠後,則位於其南側面之界址線應為原地籍圖重測線,亦即原告所有原「現有圍牆」處,再依此恢復三一七—八五、—七七、—五五號原本正確位置與使用面積,則母地號三二四號土地與母地號三一七號土地實地與地籍圖面積即可完全相符。系爭土地實地較圖面短差之土地存在於原「現有圍牆」內,故更正地籍圖線僅於地籍圖面上更正,實地仍保持原土地現況,未涉及第三人權益,更無所謂地籍圖線北移至三二四地號群範圍情事。中正地政事務所僅就三一七—五六、—五七、—五八地號地籍線更正完畢,對於三一七之五
五、—六一、—六○、—八○、—七九及三二四地號等數土地地籍線未予釐正,圖、地仍有不符。本件修測線既經查證確屬錯誤,地政事務所依規定應呈報上級機關更正錯誤後方得再施予分割,該所未俟地籍圖更正即予分割,亦有錯誤。再查三二四—五六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第一次鑑界時,中正地政事務所未知會鄰地關係人即原告參與,擅將該地南移數尺(三二四—五六號土地即益華街七十號,原與同街七二、七四號房屋相連,且與後三棟即益華街七六巷六號、四號、二號前後相互對稱,今因基地向南面遷移,致其現界址與地籍圖線不符,並使鄰地地主於無建照下擅自動工全毀原告所有原位在北側之「現有圍牆」與自留自建之「排水道」,搶建擋土牆。)臺灣省政府地政廳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鑑測三二四—五六號土地之測量員郭明勇實地鑑測後表示,益華街七十、七二號之基地三二四—五六、—五五號之北側界址線應為由益華街七四號南側面之牆壁中心線起算,而由其向南延伸至前西面寬約
一二.九米,後東面寬約一○.七米,即仍恢復八十四年一月四日第一次鑑界前原有位置。再依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申購國有三一七—七七、—八五地號土地之勘查紀錄表及檔案配置圖所示,系爭三土地北側界址為「 牆」,亦即原「現有圍牆」處,此為地籍圖重測線位置。原告於申購時,係經地政單位實地勘測土地複丈及被告所屬工務局、建設局與國有財產局等單位現場實地勘查丈量,確定該國有土地位置、範圍,圖示紀錄明確,且據中正地政事務所答辯:「復觀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核發與公有土地之出售,若非屬施君使用,自不得取得,若該未登錄土地尚有他人使用,自應另行分割,由實際使用人依程序申購,該未登錄地既經施君分次取得,自無他人使用其申購取得之土地情形。」益證原告所有系爭三土地之北側界址確在原「現有圍牆」處。依測量規則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規定,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不相符,應更正使符合實際土地面積。本件實地確有圖面短差之土地存在,不應適用測量規則第二百五十八條後段允許誤差之規定。同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技術性引起誤差,有原始資料可稽,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此乃特別規定,應較原所有權人未異議而經公告確定之普通法規定優先適用,被告稱修測圖線經公告確定,不得更正與規定不符。訴願決定謂:「查錦村段三一七地號土地係於五十一年度辦理地籍圖修測,修測後錦村段三一七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二一九七公頃,經本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重新檢算地籍原圖面積結果為
一.二二二五公頃,兩者相較增加○.○○二八公頃,尚符合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誤差規定,其修測成果尚無不符...」亦違反測量規則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規定,其認事用法違背事實。本件如將地籍分割線更正與現況相符,使原北側之「現有圍牆」為地籍圖修測線位置,則實地與地籍圖相吻合,亦使三一七地號群土地和三二四地號群土地現況與登記簿、地籍圖三者相符,合乎土地立法原則。否則三一七—五五、—六一、—六○、—八○、—七九號等土地之地籍圖面積依然不足外,並導致三二四地號群土地與三一七地號群土地面積各有增、減二十餘平方公尺及現況與登記簿、地籍圖面積異常之現象,有違土地立法基本宗旨與規定。被告指稱原告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申請鑑定北側界址並認章領界竣事乙節,經查原告當時未親自申請鑑界,亦未蓋章領界,毫不知情,且該次鑑界係根據瘕疵錯誤之新地籍圖線所為丈量鑑界,何得認為已確認界址。訴願決定復謂:「五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修測前之地籍圖與現在地籍圖中母三二四地號群與三一七地號群,其中三二四地號群實地與地籍圖面積並未減少,而三一七地號群,尤其是訴願人所有部分實地面積並未減少,惟地籍圖面積減少,據臺中市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府地籍字第一三九三六三號答辯陳明,該修測部分為本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所為修測之成果。」可證被告對所述及之修測部分業查證屬實,係於修測時地籍重測線發生偏差錯誤。內政部再訴願決定亦謂:「本件臺中市○村段三一七之四地號土地係於五十三年十月五日奉臺灣省政府五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府民地申字第一八三四七號令分割轉載,於逕為分割時,地籍圖線因地政單位作業疏失而致錯誤及原被廢之灌溉溝渠國有地(即錦村段三一七—
七七、—八五地號土地)於逕為分割截彎取直時,產生分割位移所致。」依此修測線有偏差之事實,至為明確。土地測量局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就三二四—五六地號等土地根據實地確實位置、土地現況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所繪製之實測圖,其說明㈦記載:「錦村段三二四—五五、三二四—九地號地籍圖經界線延長至...同段三二四—五八地號與同段三二四—五七地號間實地牆壁中心線鑑測結果未成直線。」亦可證明地籍圖經界線(即地籍分割線)未在牆壁中心線上,於今仍有圖地不符情形。依該實測圖,由下方即三一七地號土地之南面界線測起,北至三一七—五五地號土地之北面地籍圖線即成虛線,如由上方三二四地號北面界線測起,南至三一七之五五地號之南面地籍圖線即成虛線,如將相關之地籍圖線均回歸至實地界線,以各該房屋牆壁中心線及原「現有圍牆」處,則上開土地之虛線即告消失,歸於正確。中正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答辯書稱:「因地籍圖修測在五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完成逕為登記,經查三一七之五五與三一七之五六、三一七之五七、三一七之五八地號等筆土地係於六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因分割才自三一七之四地號割出,且應為依其使用之牆壁中心分割(因三一七之五五地號內有建號二一八二號),該建物平面圖為六十二年七月九日核定,土地分割日期距建物成果核定日期僅兩個月,故絕非空地分割。因之三一七之五五地號南側界址應為牆心修測」,足見三一七—五五、—七七、—八五地號南側界址應自益華街六四號房屋之牆壁中心修側。復查原告實地丈量第三二八地號群土地(鄰益華街),南自三二八—二一地號南側起北至三二八地號北側止,實地長度六○.六米,地籍圖面長度六一.一米,實地短少○.五米,在公差值內。其北面相鄰之三二九、三三四兩地號群土地,自三二九—三六地號南側起北至德化街三三四—三和三三四—二二一地號交叉點止,實地長度九八.六五米,較地籍圖長度九八.四米多○.二五米,亦在公差值內,故自三二八—二一地號北至三三四—三地號和三三四—二二一地號交叉點上,實地長度一五九.二五米,地籍圖長度為一五九.五○米,實地短○.二五米,皆在公差值範圍內。而系爭土地四側界線(鄰益華街)自南端三二四—五六地號起至北端三二四之五地號止,實地長度六二.三三米,地籍圖長
六一.二○米,地籍圖較實地長度短一.一三米,被告答辯所稱地籍圖位置與實地狀況幾近相同或相符云云,與事實不符,請至實地丈量以明事實。又三三四、三二八、三二九及三三四等地號群係各自演變異動,相互間無何關連性,系爭三一七地號群及三二四地號群則不相同。系爭土地實地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未鑑界前,有地籍圖面所短差之土地存在即西面寬一.一三米,東面寬○.九米,由西向東延伸至三一七之七九地號,全長約三十八米部分。該土地原係位於三一七地號群範圍內,國有財產局勘查配置圖上所載「 牆」即原「現有圍牆」範圍內之土地,已如前述,非如被告所述,原告認為面積不足,而主張逾越至其他地號群內求取情事。系爭三一七—五五地號北側地籍圖修測線有錯誤,導致現圖地不符情況,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郭明勇測量員於行政法院庭訊時已供承系爭土地之兩座牆壁間實地多出圖面面積甚多之事實,且經原告實地丈量三二四—五六、—五五地號北側,即益華街七四號房屋南側牆壁中心線起,南至三一七—八五地號北側即原告所有益華街六八號房屋北側牆壁止,其四側面鄰益華街實地長度為一四.○三米,但圖面長度為一二.九米,圖面短少於實地一.一三米,而三二四—五六、—五五地號圖面前鄰益華街面寬一二.九米,實地則為一四米,多出一.一米,延伸至三一七—九地號東北界址點仍增多○.五米,位於三一七—八五地號後之東南面實地寬增多○.九米,全長三八.五米,土地面積約○.○○二八公頃,其增加部分即三一七地號群所減少者,因三一七地號群北側土地三一七—五五、—六一、—六○地號等在六十二年方施行分割,係最晚分割者,故所差之圖面面積皆集中此處。系爭土地圖、地確有不符,如不予更正,則由此向北類推每戶牆壁中心線與地籍圖分割線間俱有差距,須逐戶拆屋還地,顯不合理。另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與土地測量局測量員郭明勇;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一日與重測股股長朱信修;十二月一日與管理組郭錦郎股長;十二月三十日與郭玉樞副局長、莊輝賢督察、郭明勇、郭錦郎及重測組中區主辦員梁先生等土地測量局人員會談本案時,渠等均表示圖、地確實不符,朱信修股長並強調原「現有圍牆」即修測線之正確位置。該局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八五地測二字第一八三五四號函亦載:實地勘測結果發現地籍分割線與現況不符,應依辦理圖解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二十三點規定更正地籍圖線,惟中正地政事務所非但未依法據實更正地籍分割線,復於鈞院作證時偽稱地籍圖經界線與實地牆壁中心線相符,有欠公正。訴願決定指出分割後,原告所有三一七—五五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一○九公頃,圖面○.○一○六公頃,誤差三平方公尺與中正地政事務所之四次計算,地籍圖上面積均超過法定允許誤差範圍二.三九㎡,依規定應予更正,該所未按規定從事,其行政疏失甚為明確。原告曾委請建築師經由電腦精算三一七—五五地號圖上面積為一○三.五㎡,與被告第二、三次計算值頗近,請由土地測量局檢算,以昭公信。末查中正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現場實測點有關梅亭街東邊建築線係東西橫向,與系爭土地南北縱向無任何關連與影響。綜上所陳,本件因地籍圖分割線錯誤,致使實地與地圖不符,導使五宗土地十一名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受損外,並遭法院命拆屋還地之噩運。請依測量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二十二點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及本案釐正判例,准予逕行更正,使地籍圖線符合實地實際情況。本件錯綜複雜,為使案情明朗,請准行言詞辯論並調閱系爭三一七—五五、-七七、-八五地號土地於五十三年修側時及六十二年分割時暨六十六、六十八年申購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勘察紀錄表、配置圖等有關地籍資料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就系爭三土地申請土地合併及鑑界,發現實際面積較土地所有權狀所載面積為少,經中正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辦理面積更正後憑辦合併作業,原告不服,歷經多次陳情及訴願、再訴願,因訴求事實,使原案一分為二,一為對界址鑑定不服,另一為對地籍圖線未依權狀面積參考修測前之圖線更正不服。其間該所查明六十二年間三一七—四號土地分割時,原分割線於訂正入地籍圖時稍有偏差及面積配分不當,致原告權狀登記面積與地籍圖上面積不符,該所依照臺灣省政府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府地一字第一四七○七二號函及測量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釐正。原告不服,訴經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該所乃函報被告以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八四府地籍字第一三六六九三號函核復,由該所據以辦理分割圖線更正完竣,更正後之地籍圖線已與原因建築而分割測量之複丈圖線一致,面積檢算亦均於公差值內,界址點之鑑測經多次複丈及再鑑界後已確定,原告若對界址仍有疑義,應循司法途徑訴請審理,原處分並無不合。查原三一七地號三十年十月一日總登記時面積為一.七三三七公頃,四十五年五月七日分割為二筆,分割後三一七地號面積
一.二一五三公頃;三一七—一地號○.五一八四公頃;原告爭議之三一七—五五地號即經三一七地號系統多次輾轉分割而來。三一七地號五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因修測標示變更登記面積為一.二一九七公頃,原登記面積截止使用。五十三年十月五日因分割而生之三一七—二地號○.二九二○公頃;三一七—三地號○.一○三四公頃;三一七—四地號○.二三一八公頃,三一七地號面積則剩○.五九二五公頃。三一七—四地號在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分割成十八筆,計三一七—四地號○.○八七六公頃;三一七—二七至—四三地號等十七筆(被告補充答辯狀誤載十五筆)面積合計○.一四四二公頃。六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三一七—四地號又分割成五筆,即三一七—四地號○.○五二四公頃;三一七—五五地號○.○一○九公頃;三一七—五六地號○.○○七七公頃;三一七—五七地號○.○○八二公頃;三一七—五八地號○.○○八四公頃;迄今三一七—四地號土地於六十二年間再分割為三筆。原告認系爭土地地籍圖之謬誤有三:一、五十一年至五十三間地籍圖修測時,圖線未依修測前之舊地籍圖線轉繪,致其面積短少:經查原臺灣省政府地政局測量總隊(下稱測量總隊,現改制為土地測量局)五十一年八月頒布之「臺灣省地籍圖修正測量工作指要」(下稱修測指要)記載:「...修測區內之土地經界,以修測圖為準。修測地圖除測量原圖集中儲存省圖庫外,另繪地籍圖供地政事務所使用...」本地段前經測量總隊依修測指要,於五十一年起在該地區辦理地籍圖線修測,依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以田埂為界」之調查卡記載而重新為地籍整理施測(「十一」即為「田埂為界」之意)。修測當時,三一七地號群僅有三一七、三一七—一地號二筆土地,同段三二四地號群有三二四至三二四—一八地號等筆土地,附近並無道路之闢建或地籍分割,鄰近地區均為農田。兩地號群間為修測後產生之未登錄土地,尚無地號、面積之記載。三一七地號群及該未登錄地圖線因修測重新測量製圖,故其東西南北四至圖線及形狀均與修測前之地籍圖形不同,非如原告所稱僅北側圖線異動而已。至此,修正測量之成果僅為圖形線條,旋經測量總隊依該修測圖線重新計算面積,再經法定期間公告期滿無異議後方廢止舊圖及面積,而以修測公告後之圖形及面積為使用、管理之依據,於五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逕為改測土地標示登記,修測後之地籍圖並非依舊有地籍圖轉繪。中正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至土地測量局圖庫描繪原告所稱標的附近五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地籍圖修測完成之測量原始圖,並套繪該所使用中之地籍圖,兩張圖之修測圖線並無不符情形。原告主張修測後之現有地籍圖線應參照面積及修測前之地籍圖線更正之觀點於法未合。未登錄地北側之三二四地號群修測後之面積亦因四至圖線之異動而重新計算,亦即修測之土地,均係以各自圖線計算面積,彼此並無因果關係,況該二地號群間尚存有當時未登記之未登錄地(已有圖線),於先有圖形,後有面積前提下,原告認為面積不足,主張應逾越至其他地號群內求取,應無可採。又原告在六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分別因買賣及合併使用等方式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如何能與十年前之地籍圖線有所關連。且原告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申請鑑界北側界址(即與三二四地群間之系爭界線)亦認章領界竣事,其申請合併使用該公地並申購時,需同時請領地籍圖並繪製申請範圍以憑檢送相關單位核辦,原告自當對該公有地之寬深度及圖線形狀相關位置均了然於胸,豈會事隔十餘年後猶認為實地尚存有未登錄地﹖原告又稱國有財產局於六十六、七年間辦理三一七—七七、—八五地號登錄時,實地有「現有圍牆」,可證修測當時應依「現有圍牆」改測地籍圖云云,經查該未登錄地於辦理登錄時,距修測完成已約十年,依當時國有財產局現場之勘查紀錄表及被告六十一年間核發之建造執照附圖等資料顯示,現場當時並無「現有圍牆」及「 牆」等記載,只記載「空地」,若當時非空地,原告已行使用,則國有財產局人員於勘測時自會向原告追繳先行使用費,而該項勘查紀錄表並無使用記載,更因三一七地號及三二二地號土地原所有人賴東歆之修測當時調查卡記載為界址點已完備地區,實地為「田埂」及「水溝」,原告遷居該地已距修測十餘年,非修測時之權利人,又未居住該處,對修測時現場情況應欠了解,何能敘述修測當時情形,並持不實之資料越俎代庖主張修測不實。再者,修測部分為測量總隊之修測成果,與被告無關,且係先有圖後有面積,原告擬以權狀面積更正圖線,本末倒置。二、原告認五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該地區修測完成後,於五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應為十月五日)逕為分割公共設施用地時,分割線與實際狀況不符,致生地籍圖偏移現象:經查該次逕為分割作業係都市○○道路健行路與益華街之街廓分割,因該分割作業而生三一七—四地號,即目前三一七—五五、—五六、—五七、—五八號四筆土地之西側建築線,與原告主張之南北向圖線疑點毫無關連,修側後之圖線並未因分割而異動。三、原告主張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登記完成(六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收件)之三一七—四、—五五至—五八地號等土地分割作業不當,致其所有土地實地使用範圍與地籍圖線不符:經查該分割測量圖,分割前三一七—四地號地籍外圍黑線與地籍圖相符,分割為三一七—四、—
五五、—五六、—五七、—五八地號五筆後之經線,因於移入訂正在地籍圖時略有偏差,經依規定更正新分割圖線後,外圍之三一七—四地號地籍黑色線並無異動,更正圖線後,重新檢算面積,均於法定公差值內,故登記之面積無異動,圖線亦已與分割原圖一致。至界址點屢經鑑界、再鑑界等程序測量竣事,並無測量結果不一致情形,且經司法機關囑託鑑測結果,原告顯有佔用鄰地之疑,更因界址點之爭議屬私權之爭執,應訴由司法機關審理。原告訴稱:土地測量局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地測二字第一八三五四號函說明(二)函囑中正地政事務所更正三一七—四等地號之地籍圖線,該所迄未辦理一節,查該函及附圖固敘明地籍分割線與現況不符,如有錯誤,應依規定更正。惟依該局附圖所示,分割線不符情形係指同段三二四地號群之分割紅線,非指黑色外圍地籍圖線,亦非指三一七地號群之任何圖線,由該圖亦可證測量結果如圖所示,原告已使用鄰地之事實與第㈢欄說明之司法機關囑託鑑定圖不謀而合。原告陳送之鑑定圖說與正本並不相同,已另由他人變造,添加線條,經該圖說測繪員證明正本始為正確。至於土地測量局函囑辦理事項,中正地政所已以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中正地所二字第一二五八○號函陳覆該局,該局未另有指示憑辦,原告檢附與正本不符之資料指鹿為馬,實無可採。原告復主張本案應依測量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按原告土地目前使用狀況辦理面積更正及圖線更正乙節,經查三一七—四、—五五、—五六、—五七、—五八地號及登錄後之三一七—七七、—八五地號等筆土地地籍線因修測後之黑色圖線並無異動,分割之紅線業經釐正,鑑界後之界址亦已確定,分割後數筆之面積總和與分割前面積相符,因複丈程序係先有圖線再據以求算面積,並於法定差值配分其增減額後,方有登記之權狀面積之大前提下,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再就各筆土地面積多次計算情形,分述如下:第一次面積計算係因原告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土字一六二三號複丈申請書向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三一七—八
五、—七七、—五五地號三筆土地合併,三一七—八五地號登記面積為二二㎡、三一七—七七地號二三m、三一七—五五地號一○九m,合計為一五五m;該所測量員鄒武權計算時,依其複製之測量原圖計算三一七—五五地號圖上面積一○二m與登記面積一○九m,相差七m,超出法定公差值二.三九m甚多,因而通知原告辦理面積更正後再憑辦合併案,原告未辦理而駁回在案。第二次計算係依據原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土字第一七九一號複丈申請書申辦三一七—五五、—八五地號二筆土地鑑界,三一七—五五地號登記面積一○九m,三一七—八五地號二三m,該所另名測量員丙○○乃另依複製之鑑界圖計算面積,認定三一七—五五地號圖上面積為一○四m,三一七—八五地號二三m,並同時計算相關地號三一七—七七地號面積為二三m,三筆土地圖上面積合計一五○m,相差五m,而三筆之公差值合計為二.三九m加○.九○m加○.九○m等於四.一九m,亦即加上公差值於合併後為一五四m,與登記面積相較尚不足一m,因該所於第一次計算面積時已通知原告辦理面積更正,故未再次通知更正,而在作業紀錄備註欄㈡敘明不另通知而結案。另該紀錄表內第三欄實測面積一○五m係為筆誤,應為一○四m,該表備註欄㈠後段○.○一五五(公差三.○○)與○.○一五八(尚不足一m)等詞錯誤,正確應為:三筆合併後登記面積○.○一五五公頃(公差四.一九m)與○.○一五四公頃(於加入公差值後尚不足一m),亦即一五○m加四.一九m等於一五四m,與登記面積比較尚不足一m。該員於次日發現上項錯誤後,另以計算表依據地籍正圖計算該三筆土地上之圖上面積,即為第三次之計算。第三次計算,登記面積不變,仍為三一七—五五地號一○九m、三一七—八五地號二三m、三一七—七七地號二三m合計一五五m,當時分割圖線誤謬尚未更正,依照地籍正圖精算面積後,三一七—五五地號圖上一○四m、三一七—八五地號二三m、三一七—七七地號二四m,合計一五一m,加上合計之公差值四.一九m後,即為一五五m與登記面積相符,無面積不符或超出公差值現象。惟若以單筆逐筆檢討,三一七—五五地號圖面一○四m加公差值二.三九m後為一○六m,與登記面積一○九m相較,單筆尚不足三m,但若三筆圖上面積總和加上公差總和則未超出公差。第四次計算係中正地政事務所為降低人為或器械誤差可能,依臺灣省政府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府地一字第一四七○七二號函說明㈡暨被告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府秘訴字第九六八九九號函送該所訴願決定書與被告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府地籍字第一三六六九三號函准更正並執行完竣後之地籍圖線,再以多部電子求積儀精密計算面積並與更正圖線前後之面積作比較,三一七—四地號分割前登記面積為八七六m,圖上面積八七四m,不足二m,因在公差值九.四○m之內,故登記面積正確。再以該所前測量員乙○○(現為中興政所測量員)繪製之分割線圖計算其辦理三一七—四地號分割為五筆前之地籍線,求得面積為八七二m,與地籍正圖求算之八七四m相差二m,與登記面積八七六m比較不足四m,亦於公差值九.四m內,登記面積亦無誤。而兩圖面積之差異二m,經查係因多年前游員繪製分割複丈原圖時,線條較地籍圖線略粗所致,且因該圖紙品質不如地籍正圖,多年以來圖紙之伸縮及線條之粗細影響計算成果之差異,惟不論其不定原因,因面積均於公差值九.四○m以內,即以登記面積八七六m為正確,亦即圖上面積與登記面積並無不符情形。三一七—四、—五五、—五六、—五七、—五八地號土地游員分割訂正誤謬經依法釐正後之地籍正圖面積三一七—五五地號一○六.五○m,若進位為一○七m,則依當時之公差值二.一八m或以現在公差值二.三九m檢討,一○七m為公差範圍內,一○六m則超出公差一m,惟參酌前開說明及本案之始為原告申請三筆土地合併為目的,則三一七—五五地號登記一○九m,圖面一○六m,三一七—七七地號登記二三m,圖面二三m,三一七—八五地號登記二三m,圖面二四m,合計登記面積一五五m,圖上三筆合計面積一五三m,三筆之公差合計四.一九m,一五三m與一五五m之差異二m,未超出公差值,故丙○○認為三一七—五五地號面積一○六.五m以不進位,記載計算面積以一○六m為宜。三一七—五六地號登記為七七m,圖上面積七七m;三一七—五七地號登記面積八二m,圖上面積八三m,三一七—五八地號登記八四m,圖面八五m,三一七—四地號登記面積五二四m,圖面五二一m,除三一七—五五地號面積在公差邊緣外,其他分割之各筆面積,均於公差值內,但五筆土地合計圖上面積八七二.五m(與前載分割前計算面積八七二m相差○.五m之原因係八七二.五m為分筆計算時有平方公尺以下尾數累積之故),因參酌先有圖線方有面積之程序以及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之差異均於公差範圍內,登記面積即屬正確。復因本案業已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原告係主張依面積更正圖線,並非主張依圖線更正面積,為不作不利於原告之處分,故已無任何更正面積之條件與理由。上開四次面積之計算均略有差異,除游員分割後因訂正圖線略有誤謬,面積計算時配分稍有增減外,鄒員及黃員分別因辦理不同性質之複丈案件,其精密度要求不同,所繪製之複丈圖因精密度不同而略有差異,致生面積計算不一致,但未生損害於當事人,本案始末流程所衍生之作業誤謬及計算誤謬,均已一一更正竣事,或檢算面積均於公差值範圍內,中正地政事務所之處分無損於原告或他人權益。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三一七—五五地號土地面積不足實因六十二年間分割時,測量員於確定割圖線後在計算面積時精度不佳,配賦公差不均所致。鄰近地區分割作業時亦有同樣情形發生,足見當時繪圖計算之方式及儀器之精度皆非現今所能相比。若依目前法令參酌分割時規定,該三一七—五五地號土地應依分割之圖線計算面積並辦理面積更正,但因原告土地共三筆,面積若依其合併之申請於合併後並未超出公差總值。另因臺灣省政府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府地一字第一四七○七二號函說明二:「...倘合併後面積在容許範圍內,則免由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更正,逕以登記簿記載面積為準...」原告對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請更正面積之處分不服,不願辦理面積更正,被告認若依測量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後段規定,將三一七—五五地號土地單筆面積由○.○一○九公頃逕予更正為○.○一○六公頃,或將更不利於原告,並損及其權益,故認為若依同條前段規定,經權利人同意後,依法更正其面積,本案原告無更正面積之意,自以不更正為宜。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囑派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擴大範圍精密檢測認為三二四地號群南側與原告分次購得之同段三一七—七七、—八五地號二筆土地北側(原為未登錄地)間之修測界線認定,與多次鑑界、再鑑界結果均相同,亦與法院多次鑑測結果一致。同段三一七—五五、—五六、—五七、—五八地號四筆土地之地籍圖線亦為牆壁中心線,並無不符情形,亦可證明原告所有土地尚無圖線錯誤應予更正地籍圖理由。檢測北起德化街,經梅亭街、健行路南至另一街廓,地籍圖位置及縱深與實地狀況幾近相同,所不符部分僅三二四地號群之分割圖線與梅亭街東邊建築線而已,該項不符無損於大範圍全區地籍圖線之正確性。原告使用北側三二四地號群土地約二平方公尺,亦如鑑定圖說所示相符,非如原告所稱尚有未登錄地存在於現場供其使用情形。本件檢測結果,分割圖線(指更正後之圖線)既無錯誤,修測圖線經丈量亦無不合,原告主張更正地籍圖線,即無可採。被告認為三一七地號內分割所產生之三一七—五五地號與登錄後購得之三一七—七七、—八五地號等土地面積既與同段其他地號無因果關係,則其他地號(如同段三二四地號群)圖地不符情形,應為與本案無關之個案,該三筆土地合計面積疑有不符情形,與圖線之正確性無礙,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再者,原告多次提及臺灣省地政處等單位多位證人談話錄音,經檢視記載談話內容,均係概括假設性之問答,不乏斷章取義之敘述,因未就實際情形確認及說明,建請函囑證人到庭陳明等語。
理 由按「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減除後,其增減在左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左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辦理。...」測量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三一七—五五、—七七、—八五號三筆土地申請合併及鑑界,經中正地政事務所檢算結果三筆土地地籍圖面積較土地所有權狀所載面積少,超出測量規則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之容許誤差,乃通知原告辦理面積更正。原告陳情,請求釐正地籍圖線,經該所八十四年中正地所二字第○一○六九號及一四五五九號函否准,原告訴經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移權責單位之被告辦理。嗣該所報由被告以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八四府地籍字第一三六六九三號函核復而據以辦理分割圖線更正,原告不服上開更正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查系爭三一七—五五地號之母地號三一七號土地,原登記面積一.二一五三公頃,五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修測地籍圖登記之面積為一.二一九七公頃。五十三年十月五日逕為分割出三一七—二、—三、—四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三一七地號五、九二五m;三一七—二地號二、九二○m;三一七—三地號一、○三六m;三一七—四地號二、三一五m。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三一七—四地號再分割出三一七—二七至-四三等地號,計三一七—四地號面積八七六m,三一七—二七至—四三地號面積合計一、四四二m。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三一七—四地號復分割出三一七—五五至—五八地號四筆(六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收件),分別為三一七—四地號五二四m,三一七—五五地號一○九m,三一七—五六地號七七m;三一七—五七地號八二m;三一七—五八地號八四m。迄今三一七—四地號土地於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間再分割為三一七—四、—六○、—六一地號三筆。三一七–七七、—八五地號原為未登錄之國有地,分別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間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財產局所有,原告於六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六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六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因買賣原因分別取得系爭三一七—五五、—七七、—八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上開五十三年十月五日三一七地號逕為分割係都市○○道路健行路與益華街之街廓分割,因該分割作業而生之三一七—四地號新圖線,即目前三一七—五五、—五六、—五七、—五八號四筆土地之西側建築線,與原告爭執之南北向圖線疑點毫無關連(再訴願決定誤認本次逕為分割截彎取直國有地界址,產生位移致系爭土地北側界址發生爭議)。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分割均與系爭三一七—五五、—七七、—八五地號地籍圖線無關,是有爭議者僅五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修測線及六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收件、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登記之分割線是否正確。按五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之修測係測量總隊依修測指要,在該地區辦理地籍圖修測,當時三一七地號群僅有三一七、三一七—一地號二筆土地,同段三二四地號群有三二四至三二四—一八地號等筆土地,兩地號群間為未登錄土地(詳如附圖一修測前地籍圖)尚無街廓之畫分。測量總隊依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依卷附地籍調查卡記載,三一七地號所有權人指界北側「以田埂為界」)重新為地籍整理施測,測量結果,三一七地號群、三二四地號群及其間未登錄地之圖線因修測重新測量製圖,故其東西南北四至圖線及形狀均與修測前之地籍圖形不同(如附圖二修測後之地籍圖),該隊再依修測之測量圖重新計算其面積,三一七地號修測後面積亦由原登記面積一.二一五三公頃減為一.二一九七公頃。新地籍圖線及面積嗣經公告,各相關所有權人未異議而確定,舊地籍圖及舊登記面積廢止,其後即以修測公告之圖線及面積為使用、管理之依據,於五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逕為改測土地標示登記。修測後之地籍圖並非依舊有地籍圖轉繪,新地籍圖線及面積於公告確定後,所有權人自不能再以新面積較舊面積減少或新圖線與舊圖線不同而主張新地籍圖線或面積錯誤。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亦明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故土地重測(本件修測時土地法尚無重測規定,該修測即嗣後土地法規定之重測程序)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既應依公告內容(含面積、圖線)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有爭議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得請求地政機關變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線或面積等。次查修測後之地籍原圖經土地測量局重新檢算結果,三一七地號圖上面積一.二二二五公頃,較登記面積增加(○.○○二八公頃,尚在誤差允許範圍(修測時誤差容許範圍百分之二),有計算表附訴願卷足憑,修測登記之面積與地籍圖尚無不符,原告所引測量規則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係指分割後數筆土地登記面積應與原登記面積相符,非指修測後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亦不得有絲毫誤差。又依修測指要規定,修測之測量原圖應由測量總隊儲存,並按測量原圖另繪地籍圖供地政事務所使用,中正地政事務所現有地籍圖即係以測量總隊提供之修測後地籍圖為據,其後分割時加繪分割線而成,該所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並至土地測量局圖庫描繪系爭土地附近五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地籍圖修測完成之測量原始圖,並套繪該所使用中之地籍圖,兩圖之修測圖線並無不符情形,已據被告陳述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三土地之北側圖線因修測錯誤而南移(如附圖三地籍圖之三一七—七七、—八五地號北側與三二四—二三地號間之地籍圖線為原三二四地號群土地南側與未登錄地間之修測線,三一七—五五地號北側與三一七—七七、—八五地號間之地籍圖線為原三一七地號北側與未登錄地間之修側線)應參照面積及修測前之地籍圖線更正云云,自非可採。再查系爭土地北側,無論有無原告所稱「 牆」、「現有圍牆」(依其所提圖示,現有圍牆係位於三一七—七七、—八五地號北側,原三二四—二三、—五六地號現已合併之三二四—二三地號內及位於三一七—六一、—六○等地號北側三二三—一三地號內),原告自稱該牆係修測後依修測線所建,而三
一七、三二四地號群土地上之建物亦係修測後興建,則上開圍牆或建物牆壁中心線與修測線縱有不符,應係興建時未按修測後之修測線興建,當無以興建在後之建物實地位置與修測線位置不符,反推主張在前之修測線係錯誤餘地,原告請求實地丈量建物位置及調閱其申購國有土地時之配置圖等資料即無必要,所提土地測量局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就三二四—五六地號等土地繪製之實測圖,只能證明實地建築與現地籍圖線不符,尚難認修測線有何錯誤。另土地測量局固曾以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地測二字第一八三五四號函囑中正地政事務所更正地籍圖線,惟查該函敘明係地籍分割線與現況不符,且依所附附圖顯示,分割線不符情形係指三二四地號群之分割線,非指黑色外圍修測線,亦非指三一七地號群之任何圖線,自不得為更正修測線之依據。系爭修測線係依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測量公告確定,修測後圖面面積與登記面積既在誤差容許範圍,尚無測量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依職權逕行更正情形,況係先依指界實地界址測得修測線後再計算面積,所得面積與地籍圖上面積如不符,應更正者亦非修測線。原告前多次與土地測量局人員郭明勇、朱杏修、郭錦郎、郭玉樞、莊輝賢、梁先生等會談,微論到庭之莊輝賢、郭錦郎、朱杏修、郭明勇否認曾表示地籍圖錯誤,原告會談時所為錄音不全且斷章取義,縱如原告所稱,該等人員均曾表示地籍圖與實地現況不符,至多係個人見解,且依上所述,實地建築係在修測之後,不得以實地狀況反推修測圖線不正確,該修測線經公告確定,非可任意更正,何況該修測線係由被告之上級機關土地測量局之前身測量總隊所測繪,被告無權更正,原告請求被告將修測線上移至其所指位置,難謂有據。至關於三一七—四地號土地於六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收件、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分割,係於房屋建築完成後,按房屋所在位置分割,為兩造所不爭,且經原測量員乙○○結證係以房屋中心線測量,復有測量圖可資佐證。該地分割後之地籍圖圖上面積,經中正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次計算三一七—五五地號圖上面積一○二m,與登記面積一○九m,相差七m,超出法定公差值二.三九m甚多;八十三年十月間第二次計算三一七—五五地號登記面積一○四m,三一七—八五地號二三m,三一七—七七地號面積為二三m,三筆土地圖上面積合計一五○m,與登記面積相差五m,而三筆之公差值合計為二.三九m加○.九○m加○.九○m等於四.一九m,亦即加上公差值於合併後為一五四m,與登記面積相較尚不足一m,經檢查結果,發現於分割測量後,將分割測量原圖之分割線(即三一七—五五地號與三一七—五六地號間、三一七—五六地號與三一七—五七地號、三一七—五七地號與三一七—五八地號間之地籍線,三一七—五五地號北側界線係修測時之圖線,本次分割時未變動)訂正入地籍圖時,分割圖線有位移現象,被告乃囑中正地政事務所更正位移之分割線,更正後之分割圖線與分割測量原圖之分割線相符,且與實地之房屋中心線相一致,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更正後之三一七—五五地號圖面面積經本院囑託土地測量局精算結果,圖上面積為一○六m,與容許之誤差二.三九m雖仍有短少,惟此係分割時土地配分不當所致,蓋本次分割既以建築物牆壁中心線為分割線,分割線先行確定,再計算各圖線間之圖面面積,其總和如與原登記面積有誤差,則應依其面積比配分差額後登記,中正地政事務所依更正後地籍圖計算圖面面積為三一七—四地號五二一m;三一七—五五地號一○六m;三一七—五六地號七七m;三一七—五七地號面積八二m;三一七—五八地號面積八五m,合計八七二m,與登記面積八七六m相差四m,在公差範圍內,其差額依分割後各土地面積比配分,三一七–五五號至多配分一m(4×106/872),即應登記一○六m或一○七m,分割登記面積為一○九m,配分不當,所應更正者為面積,非分割線,更無由更正三一七—五五、—七七、—八五地號北側之修測線,惟應否更正面積非本件範圍。前述修測線並無錯誤應更正情形,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分割登記時,自無庸援引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二十二點規定更正可能。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除三一七—五五地號南側與三一七—五六地號地界線於分割登記有位移現象,被告已囑中正地政事務所更正外,系爭三土地北側修測線並無錯誤,且非被告職權範圍,被告未依原告所請更正,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行言詞辯論,因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