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1040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美商.R VEC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馮博生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七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美商‧蘇利文引擎製造公司(以下簡稱美商‧蘇利文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一日以「迴轉式V型引擎」,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以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台專乙一四○○七字第八三八二三八號函發給發明第四七五七一號專利證書,函內同時載明自八十一年起,每年應於六月十日屆期前繼續繳納年費,或於該期限後六個月內加倍補繳,被告不另通知;如逾補繳期限,其專利權即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日消滅。美商‧蘇利文公司逾期未繳納第五年年費,被告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五)標專權字第一○七六一號函美商‧蘇利文公司,略以本案專利權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已當然消滅。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並補繳第五年加倍年費及第六年年費。案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台專丙一五○四四字第一四六○八七號函復,略以原告並非本案專利權人;本案專利權因未依限繳納第五年年費,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已當然消滅等語,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訴願決定稱本案雖檢送再訴願人與其前手間之專利權讓與契約之公證本,然為證明其已因讓與而繼受本案之專利權,仍應呈送原始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或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權利證明文件。然揆諸被告之實務運作,於辦理專利權讓與登記時,申請人得提出原始之讓與契約或經其本國之公證人公證之讓與契約即足以證明該專利讓與之行為。因此,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再訴願理由書中已一併檢送一九八九年三月二日蘇立文引擎製造公司與史考特‧V‧史賓賽先生間經公證之專利權讓與契約影本暨其譯文及史考特‧V‧史賓塞先生證明前述專利權移轉經公證之切結書原本暨其譯文,及史考特‧V‧史賓賽先生與RVEC公司間經公證之專利權讓與契約原本及譯本,即足證原告確實已因讓與而取得本案之專利權,得為本案進行包括提起再訴願等一切法律程序,再訴願決定謂應提出原本或經我國駐外單位簽證云云,於法要屬無據。又,前述再訴願決定書中指出,依專利法第十八條規定申請回復原狀,應由專利權人提出,而再訴願人並非專利權人云云。惟查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該條項所稱「申請人」係指應於法定或指定之期間內申請為一定行為或程序或繳費之人,而專利法第八十六條前段復規定「發明專利年費之繳納,任何人均得為之。」顯然專利權人以外之任何人均得申請繳納專利年費,其繳納年費之申請人並不以專利權人為限,依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納費期限,而得申請回復原狀之申請人,當不限於專利權人,而原告自西元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五年均按時繳納年費,亦為被告所肯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十八條申請回復原狀,於法應無不合。二、原告延誤繳納本案一九九五年專利年費,係因第三人即美國郵政局之疏失所致,而屬不可歸責於原告或其代理人,符合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申請回復原狀之要件,被告及原決定機關詎認美國郵政局之疏失為原告及其代理人之內部行為,於法顯有違誤。謹說明如后:⑴查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三日左右,本案專利權人即原告經由其代表人葛雷葛萊‧R‧里夫舒瓦茲,指示原告在美國之專利代理人Brinks Hofer Gilson & Lione 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Brinks Hofer」)之F‧大衛‧奧布漢律師,代為繳納本案之第五年(即一九九五年)專利年費。奧布漢律師立即將上述指示轉達該所國際專利部之經理瑪麗安‧凡得桑登。而Brinks Hofer當時係將該所客戶之國外專利年費,交由美商專利電腦年費管理股份有限公司(Computer Patent Annuities, Inc. ,以下簡稱「CPA」)統籌代為繳納,故凡得桑登隨即在CPA的年費屆期通知單上表明請CPA代為支付本案第五年年費,並於簽署及註明日期後,透過美國郵政局以First Class 郵件將上述通知單寄交CPA。然根據CPA總裁珊卓‧M‧佛威拉表示,經其檢閱CPA於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三日至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期間收到之所有指示繳納內費之信函或通知單,並未發現CPA曾收到任何繳納本案第四七五七一號第五年年費之指示。準此,原告未依限繳納本案一九九五年專利年費,完全肇因於美國郵政局之疏失,致該局未將瑪麗安‧凡得桑登女士所寄發指示繳納專利年費之信函送達CPA所致,顯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⑵原再訴願決定書中指出,「本案專利權未依限繳納第五年年費,係因美方代理人與電腦公司及美國郵政局間之行為所致,顯屬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云云,殊不知本案之所以未於法定期限內繳納年費,實係美國郵政局未寄達繳納年費之指示予電腦公司(即CPA)所致,按美方代理人(即Brinks Hofer)、電腦公司與美國郵政局係三個獨立之主體,各有其獨立法人人格,實不應將之混為一體,而認定美國郵政局之疏失為當事人內部行為。故退而揣測被告之真意,似謂美國郵政局亦為原告之代理人,故稱代理人間之行為為內部行為,然查所謂代理,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而原告或BrinksHofer 從未有授與美國郵政局代理權之意思,且美國郵政局為一聯邦機構,為政府機構,非屬原告或Brinks Hofer之內部機構,其依機關內部規範郵寄處理程序之行政命令為寄送郵件之行為,乃一廣義之執行公務之行政行為,要非原告所得指揮,豈可其為原告之代理人或內部人員之行為。再者,當該指示信由原告之代理人Brinks Hofer交付美國郵政局之後,即對該信件喪失管領能力,原告或Brinks Hofer對美國郵政局之行動,毫無指揮及控制之可能,若強令原告為完全無法掌控之事負責,顯非法律之本旨。民法學者邱聰智先生亦明白指出:「債務人將特定之物交郵局遞送,因郵局方面之過失,以致喪失者,即不能責求債務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負責。」可供參考。抑有進者,若易地而處,被告交由中華民國郵局寄發之函件,因郵局之疏失而未送達者,則被告亦當認郵局之疏失行為係不可歸責於原處分機關之事由。準此,美國郵政局之疏失未將郵件寄達,以致原告未依限繳納專利年費,實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⑶又,美國郵政局係一可高度信賴之聯邦傳遞郵件機構,依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美國郵政局局長於參議院,就郵政服務所提出之報告指出:「...我很樂意地宣布,去年郵政人員三度締造First-Class 郵件寄送之全國紀錄。Price Waterhouse亦報導有百分之九十一的First-Class 郵件可於隔天寄達全國各地。...

」,以美國幅員之遼濶,竟有百分之九十一的First-Class 郵件可於隔天即寄達全國各地,足徵其郵政服務之效率。此外,Brinks Hofer國際專利部經理瑪麗安‧凡得桑登亦證稱「本所至遲於一九八八年起,即以美國郵政局之First-Class 郵件寄發繳納年費之指示信函。目前,本部門每年即以上述指示信函為約三千件國外專利處理繳納年費事宜。而自一九九二年,本人負責處理繳納客戶之國外專利年費事宜起,迄今,僅有一件以First-Class 郵件寄發之指示信函沒有送達收件人。」而該件於四年來上萬封指示信函中唯一沒有寄達者,即為本件專利一九九五年專利年費之繳納通知單,顯見美國郵政局之First-Class 郵件確係可以高度信賴,系爭繳費通知單疏未寄達,約屬意外,實為原告或Brinks Hofer事先所無法預料,故Brinks Hofer以美國郵政局First-Class 郵件寄發繳納年費之指示信函係相當妥適之方法,且為美國專利代理人業界之習慣,故美國郵政局該次疏失顯不可歸責於原告。⑷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Brinks Hofer停止委託CPA代繳年費而改委由Computer Packages,Inc.(以下簡稱「CPI」)為該所客戶之國外專利案繳納年費。一九九六年一月三日左右,BrinksHofer之凡得桑登寄發指示給CPI請該公司代為繳納本案即將於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一日到期之第六年年費。卻在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收到自CPI寄來的「資料詢問表」,表示CPI試圖為本案繳納第六年年費被拒,因本案第五年年費並未繳納。Brinks Hofer至此方得知本案專利權業已因未繳納第五年年費而消滅。原告有維持本案專利權有效性之強烈意願,乃於得知本案專利權因未繳年費而消滅之情事後,立即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於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而隨文補繳本案第五年加倍年費及第六年年費,共計新台幣柒仟貳佰元整。且本案第五年專利年費之繳納期期,依專利法第八十六條,至遲得於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前繳納,故其延誤法定期間亦未逾一年,併此敍明。三、綜上,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第三人美國郵政局之疏失,未將繳納專利年費之指示信函寄達CPA,致延誤繳納專利年費之法定期間,並進而使本案專利因未依限繳納年費而消滅。惟原告已於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敍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即被告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依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應准其所請,被告竟因誤解專利法第五十九條及第十八條第二項等規定之意旨,駁回原告回復原狀之申請,其處分顯有違法不當。而原決定機關未查明事實真相而作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其認事用法亦顯屬違法不當。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令被告另為准予回復原狀之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因未依專利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委由本國代理人向被告辦理讓與登記自非專利權人。況被告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八五)台專丙一五○四四字第一四六○八七號函及訴願答辯書中再再陳明其非專利權人。復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七四三號決定書理由中亦揭示「...再訴願人所提出之前開文件...尚不足以證明其已讓與而繼受本案之專利權...」皆歷歷指向其非專利權人自不得以其讓與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故原告顯不適格。二、又按專利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於國內無住所或營業所之外國專利權人應委任本國專利代理人辦理,其立法意旨即在便於專利主管機關與專利權人間行政往來,以利專利事務之處理。查本案自八十年獲准專利迄今,均由代理人陳長文代為繳納年費,且其委任書上亦載明包括「...辦理有關上述專利權之取得,實施及保障等一切事宜...」之委任權限,代理人自有善盡其責代為辦理抑通知之義務。陳長文係專業代理,理應熟諳專利法有關繳納年費各項規定,惟其既未盡通知專利權人之責,而於繳納第六年年費之際始發覺第五年未繳費,致專利權消滅,顯屬可歸責於代理人之事由。縱有如原告所稱其委由美方代理人透過美國郵政局傳送指示電腦公司繳交年費乙節,應屬渠等間文件寄送之問題,縱有所損失亦屬私人求償之情事,當不得執為專利權人或代理人有不可歸責繳費之事由,自無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回復原狀之適用。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發明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專利權審查確定後,由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發明專利年費之繳納,任何人均得為之。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納費者,得於期滿六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為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八十六條所規定。又專利年費逾補繳期而仍不繳費時,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復為同法第七十條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敍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固為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惟申請人對於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法定期間及確已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之法定要件之具備,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於法不合,即不應准許回復原狀之申請。本件美商‧蘇利文公司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以「迴轉式V型引擎」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以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台專乙一四○○七字第八三八二三八號函發給發明第四七五七一號專利證書,函內同時載明自八十一年起,每年應於六月十日屆期前繼續繳納年費,或於該期限後六個月內加倍補繳,被告不另通知,如逾補繳期限,其專利權即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日消滅。美商‧蘇利文公司逾期未繳納第五年年費,被告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五)標專權字第一○七六一號函美商‧蘇利文公司,略以本案專利權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已當然消滅。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並補繳第五年加倍年費及第六年年費。案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八五)台專丙一五○四四字第一四六○八七號函復,略以:原告並非本案專利權人以本案專利權因未依限繳納第五年年費,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已當然消滅等語,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權美商‧蘇利文公司已於七十八年三月二日轉讓與原告,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許曾指示F‧大衛‧奧布漢律師轉達瑪麗安‧凡得桑登經理透過美國郵政局轉請CPA代為支付本案第五年年費,因美國郵政局未能轉請CPA,乃美國郵政局之過失,自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依限繳納年費,原告自可於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云云。經查:系爭商標專利權係被告審查確定後,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才核發專利證書予美商‧蘇利文公司,於七十八年(即西元一九八九年)三月二日該美商‧蘇利文公司尚未取得系爭專利權,足證原告主張該美商‧蘇利文公司於尚未取得系爭專利權之七十八年三月二日訂立契約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原告云云,顯難採信。而縱系爭專利權確已讓與原告屬實,惟其自七十八年申請時,既係由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陳長文律師代為申請取得,其第一、二、三、四年之年費均係由陳長文律師繳納,有上開年費收據存證聯附原處分可稽,苟原告確已於七十八年三月二日受讓取得系爭專利權,則其自八十年九月核准取得系爭專利權年費之繳納,應均係由原告委託陳長文律師代為繳納,該第一、二、三、四年以及系爭第五年年費,均係由原告委託陳長文律師代為繳納之情況並未改變,原告所委託陳長文律師自應依照被告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台專乙一四○○七字第八三八二三八號函意旨,按年於六月十日屆期前以電話式傳真催促原告繼續繳納年費,或於該期限後六個月內加倍補繳,乃原告之代理律師陳長文未此之舉,難謂非可歸責於原告代理人之事由,自不能請求回復原狀。次查: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八四)標專年字第一○三六○三八號函告系爭專利權之代理人陳長文律師系爭專利權第五年年費一、八○○元應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以前預繳或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以前補繳,原告代理人陳長文律師本應再向原告催繳以便補繳,乃該代理人置之不理,而代理人之過失依法為本人之過失,尤難謂本件逾期未繳納年費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再者: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曾以(八五)標章權字第一○七六一號函原告代理人陳長文律師略以:系爭專利權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已當然消滅。並註明如有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專利權當然消滅者,得依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三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原告遲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近六個月後才為本件回復原狀之申請,縱其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繳年費期限屬實,亦因已逾法定三十日申請回復原狀之不變期間而不應准許。況原告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以應可歸責於美國郵政局,惟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美國郵政局承認送遞錯誤之證據,亦未提出其曾委託美國郵政局轉送遞系爭商標有關郵件之郵局掛號收執聯等證物,僅提出原告及其代理人為推諉文飾其過失之文件,尚難憑信。從而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