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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1041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八六訴字第四一○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係世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因擅自歇業,致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無從送達,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乃向公司負責人(即原告)送達,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以其已非公司負責人為由,申請逕向現任負責人楊明憲催繳世鎧公司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查明該公司迄今並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南區國稅新化徵字第八五○一六六七七號函檢還繳款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不難明瞭,並經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著有判例,可供參酌。二、謹查原告雖曾任世鎧公司董事長一職,惟原告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股權全數讓與蔡瑞堃,世鎧公司旋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股東會中,經各股東同意改選楊明憲為董事長,新舊任董事長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辦理新舊任董事長交接手續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至此即非世鎧公司負責人。再者,世鎧公司於八十二五月中旬將其往來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台南新化分行帳號○二○一八六,戶名世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款戶之原發票人世鎧公司甲○○變更為發票人世鎧公司楊明憲,亦足徵原告確非世鎧公司董事長。三、次查原告於世鎧公司新舊任董事移交時,特別於會議中附帶建議,務必請第二屆新任董監事及董事長速辦變更登記,並一再要求世鎧公司從速辦理變更,又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以台中十六支郵局無字號之存證信函對新任董事長催告,復於八十二年間多次具文向經濟部商業司、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陳報上情,並請各有關主管機關依主管機關之身分地位督導或主動查辦,以求救濟,詎世鎧公司與上開各有關主管機關對原告之催告與申請,均置若罔聞,而各有關主管機關僅係修文命原告依法辦理,卻均無法就問題向原告提出解決之道,而原告因無任何資料,無法自行憑以辦理,又無法任意謊報有關資料遺失,否則將觸犯刑章,致原告十分無奈,關此,原告因已盡所有可能解決問題之途徑,並盡告知義務,但主管機關明知問題所在,仍不正問題,皆未依職權及法令規章作適當的處理,導致問題迄今仍無法解決,滋生原告與政府無端的困擾與資源的浪費,因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不得令原告承擔此一責任,而讓不法之徒置身事外,就此,被告及各有關主管機關亦難卸督導疏失之責。四、基上所陳,原告既非世鎧公司負責人已如前述,因被告仍將世鎧公司所積欠之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向非世鎧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催繳,顯非適法,且令原告難以容忍,經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仍不為決定機關財政部、行政院接受,為此提起行政訴訟,敬請鈞院明察,撤銷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以維原告名譽。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利事業之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或名稱、地址、負責人...之變更,除依其他有關法令註冊登記外,均應於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註銷或變更登記。」為所得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十二條所明定。(二)世鎧公司因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致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無從送達,且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原告,是被告向原告送達催繳世鎧公司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及稅款,原告主張其己非世鎧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為由,向被告申請變更稅款繳款書代表人,經被告查核後,函復略以世鎧公司迄今仍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依法仍應向原告催繳,並檢送繳款書,請原告依限繳納,揆諸首揭規定,應無不合。(三)查原告稱其原任世鎧公司董事長,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股權全數讓予蔡瑞堃君,已當然解任董事長職務,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世鎧公司第三次股東常會中改選董監事,董事會並推選楊明憲君為董事長,新舊任董事長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完成交接,原告並一再要求世鎧公司從速辦理變更登記,則顯然原告對其仍登記為世鎧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並未否認,而被告以其為負責人名義發單催繳稅款,應無不合,原告尚不得持其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之事項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即稽徵機關)。另訴稱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雖謂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此係就公司內部而言,然公司董事長已變更而未辦妥變登記者,仍應受首揭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限制,併此陳明。(四)綜上論結,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謹請駁回其訴。

理 由按為稽徵稅捐所發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十二條所規定。本件原告係世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世鎧公司)經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世鎧公司因擅自歇業,致其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無從送達,被告乃向原告送達。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以其非世鎧公司負責人,世鎧公司負責人應為楊明憲云云,向被告申請註記公司負責人變更情形,並向楊明憲催繳。被告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南區國稅新化徵字第八五○一六六七七號函復原告,云世鎧公司迄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依法仍應向原告送達世鎧公司之繳款書以催繳等語。原告不服,以世鎧公司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三次股東常會中改選董監事,現任董事長為楊明憲,原告曾一再要求世鎧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詎世鎧公司置若罔聞,惟並不影響楊明憲為該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原告對其仍登記為世鎧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並不否認,被告以其為負責人名義發單催繳稅款,應無不合,尚不得持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之事項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即稽徵機關)。至所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雖謂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係就公司內部而言,然公司董事長已變更而未辦妥變更登記者,仍應受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限制,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其雖曾任世鎧公司董事長,第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股權悉數轉讓他人,世鎧公司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股東會中改選楊明憲為董事長,並已變更銀行帳戶之董事長名義,其已非該公司負責人,屢催請該公司變更登記,並向各有關機關陳報,詎主管機關並未依法處理,顯有疏失,致變更登記問題仍無法解決,被告亦受陳報有案,仍對原告催繳世鎧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顯非合法,原再訴願決定不為變更,亦難容忍,請悉予撤銷各云云。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應於公司設立登記時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事項。觀諸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甚明。其負責人變更者,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應為變更登記,否則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所稱第三人,並無善意、惡意之別。查世鎧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原告原係該公司董事長,已經公司登記,迄今仍未變更登記,為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世鎧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楊明憲,固據提出該公司股東會議事錄,新舊任董事長移交清冊等影本為證,第既未經變更登記,被告主張其為第三人,非該公司負責人變更事項所得對抗之,按諸前引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自非無據。世鎧公司負責人縱有變更,既不得對抗被告,被告自得仍以原告即世鎧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世鎧公司之負責人,從而被告以對世鎧公司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款書送達於原告,以為催繳,合於首引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至於原告所引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認世鎧公司負責人之變更已生效力,係指該事項於權利義務主體間之效力而言,對第三人而言,並無對抗之效力,即不得對抗被告,難認被告對原告送達世鎧公司之繳款書為催繳,有何違誤。又原告已催促世鎧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及向有關機關陳報變更負責人情事,不影響未經變更登記之事實。微論該項變更登記應依申請為之,非主管機關所得依職權逕為登記,且被告亦非登記主管機關,不能以原告已檢具資料陳報被告,即謂被告應即更正世鎧公司之負責人為楊明憲,不得再向原告送達世鎧公司之繳款書以為催繳。是原處分洵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