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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1045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台八六訴字第四二五八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緣被告以原告欠繳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新台幣(下同)一、一一八、九六○元及五二四、四三六元,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中區國稅局中縣徵字第八五○○二一一三三號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楠梓地政事務所)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三○九地號土○○○區○○街○○○巷○號房屋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並副知原告。楠梓地政事務所據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收件左地字第五三六八號辦理登記完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原告誠實請教,被告不問、不管扣押物大部分均未移交,有法院證為憑(詳‧8‧原告九五九一三號掛號郵寄財政部長緊急陳情書及證物‧‧台中法院民執筆錄載明扣押物已遭撕廢主張證據方法,茲不再贅)。㈡被告明知情事變更,原告已因有所得(僅得部分無瑕疵物而已)「變更為無所得」,仍將錯就錯,硬要窄誠實申報無所得良民,大言不慚,將來再申請註銷或更正,實非愛民之政府所當為,何必製造上述不必再發生之手續,使官民皆受害之困擾與便民背道而馳。㈢原告據被告‧8‧中區稅法000000000號函於‧9‧9以七八三七二掛號函報民安公司監察人吳炳候收回扣押物號存證函,另呈台中高分院‧‧筆錄,證明民安公司許華非並非適格法代,故其‧8‧民○八○二號函而後,即無可採信。㈣急呈台中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書乙份,以證原告無所得,被告實無需強求原告無所得,暨有所得且應歸之所得部分,再繳交無所得之稅金,明知日後需再辦註銷、更正,仍堅持己見,與政府便民德政違背,畢竟原告係誠實申報,且半數未得,又需歸還,又已歸還,為此狀請大院糾正不法,撤銷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㈡查本案系爭八十二、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課徵案,原告於復查決定後,仍未就應繳稅捐一、一一八、九六○元、五二四、四三六元繳納,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本局台中縣分局仍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有不動產予以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並依財政部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二八號函副知原告,經查並無不合。㈢查本案原告系爭欠稅所得之相關民事訴訟雖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但原告並未將已取得之違約金返還(詳原第四十七頁),依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核屬取得年度之所得,原核定補徵稅額仍不得註銷,嗣後如原告有返還事實時,再另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更正註銷,故原告有關違約金給付事件之民事判決,對本案禁止財產處分尚無影響。另本局原核定上開欠稅事件,原告亦提起行政訴訟,現由大院審理中(大院相關文號: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六院曜審一字第二七三五三號),併此陳明。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固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第斯為稅捐之保全而設,以有必要為要件。核課稅捐之處分後,苟核課稅捐之要件事實已失其存在,稅捐稽徵機關將依受處分人提出之事證辦理更正或註銷原課稅處分,則已無保全該處分所核課稅捐之必要,即不得適用首揭規定,通知有關機關禁止受處分人為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本件原告前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安公司)簽訂專利契約,嗣認該公司違反契約之約定,訴請民安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伍仟萬元中之玖佰萬元(逾玖佰萬元部分保留請求權),經第二審民事法院判決其勝訴並宣告假執行,原告即執宣告假執行之裁判聲請強制執行,於八十二年度取得部分之現金計六四六、三七六元,及執行拍賣無人應買作價承受之拍賣標的物八十二年為三、七○六、六四○元,八十三年為二、五五一、○○○元。原告嗣於八十五年元月自行補申報八十二年所得四、三五三、○一六元,八十三年所得二、五五一、○○○元,經被告認該等補報所得係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其他所得」,乃依原告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重上字第一四九號判決書」及訴訟相關費用憑證,按系爭收入比例分別扣除必要費用三三一、八八五元及一九

四、四九五元後,核定原告八十二年度其他所得為四、○二一、一三一元,八十三年度其他所得為二、三五六、五○七元,補繳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一、一一八、九六○元及五二四、四三六元。被告嗣以原告於前開綜合所得稅案件經行政救濟復查決定後,仍未繳納各該年度應補徵稅額,乃依首引法條規定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區國稅中縣徵字第八五○○二一一三三號函請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三○九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予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原告不服,主張其假執行之給付違約金事件嗣經民事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已無違約金所得,假執行而得者應行歸還,無課稅依據云云,提起訴願、再訴願。訴願、再訴願決定以原告因假執行強制執行而取得之價金及承受無人應買之拍賣物之其他所得,既尚未返還,原補徵稅額之核定仍未註銷,對本件應為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之認定並無影響等由,遂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固均非全無見地。惟查被告為原處分,無非欲保全補徵原告八十二年、八十三年所得稅之處分所核課之稅捐,而各該課稅處分乃基於原告假執行民安公司財產之本案判決,認定原告有違約金債權之存在,判命民安公司給付,原告並因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實現違約金債權而來,換言之,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係原告有違約金債權,並已實現。第上開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嗣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判決駁回原告之第二審上訴,維持第一審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上訴最高法院,業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號裁定駁回確定。是原告假執行之上開違約金債權,已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並不存在,即補徵原告八十二年、八十三年所得稅之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已失其存在。民安公司正訴請原告返還假執行之所得中,被告將因原告返還假執行所得而更正或註銷補徵原告八十二年、八十三年所得稅之課稅處分,依首揭說明,已無保全各該課稅處分之必要,被告不得適用首引法條禁止原告為財財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乃被告徒以各該課稅處分依在,原告尚未返還假執行之所得為由,援引首開法條為原處分禁止原告處分其財產,有失首引法條在於保全稅捐必要之本意,不無可議。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可議,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悉予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