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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1053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甲○○○

乙 ○ ○被 告 臺中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訴字第八六○五六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下小段一九○-二九、一九○-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經被告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府地權字第四七一六四號公告徵收作為台十二甲線○K+○○○-二K+三○○段道路改善工程用地,被告並以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府地權字第七五九三六號通知領取補償,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原告領取補償費完竣,被告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嗣上開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府地測字第七三○○七號公告,系爭一九○-二九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較重測前增加○‧七三平方公尺,又系爭一九○-三○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較重測前增加一‧六二平方公尺,原告乃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提出陳情,要求補發增加面積之土地及建物補償費差額,案經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府地權字第九一七五九號函駁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一、原處分機關援引‧‧七十三台內地字二六三八二四號函示為辭,拒為補償費之負擔。查該函示乃土地所有人依其「實地營業範圍指界認可」,界址既經合法確定,縱因重測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不應再以地價找補云云。其前題明顯與本案無關,被告故意略其前題要件,援以為辭,實屬欺瞞之行為。本案所爭執者是所有權本身,而非所有權下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之爭。行政機關公告徵收之面積及發給之補償費既與實際移轉登記之內容不符。則其權利變動自有瑕疵。又依土地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就其實質意義而言,其重點應在補償之發給「完竣」。償補償費因行政機關測量之不精確而造成公告徵收之面積少於實際徵收面積,則徵收補償之核計自少於實際應發給之補償費。故土地徵收義務人因而陷於錯誤領受補償費,是否可認補償費已發給完竣不無疑義。又若逕依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七一四六四七號函示駁回原告之請求則將有如下之不合理情況:1、徵收機關一旦公告徵收面積,將不可能對徵收土地作精確的測量。因為重測之結果只有增加徵收補償而已。一旦嗣土地徵收義務人領受補償費後再作重測則一切可能之不利益轉嫁給弱勢百姓,行政機關(國家)或可因而得利,其與強取豪奪又有何殊!其正當性、合法性又豈無疑義﹖2、若依前揭函示,人民一百遇徵收案,為避免如本案不損害必一一聲請徵收機關詳實測量。不僅政府之公信力受到質疑,所增加之社會成本亦非謂不大。3、退而言之,前揭函示茍適用於本案,則無疑懲罰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不僅有損行政機關之公信,亦有違行政法之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二、本件不管徵收土地面積重測後增加的原因為何,至少被徵收人等咸屬不可歸責之一方,因此所造成的不利益自無由由被徵收人自負之理。退而言之,該徵收土地之範圍本即在需用地人之計畫中,本於徵收之補償目的而言,需用地人負擔該增加面積之補償費,誠合公平之原則。殆無庸疑,否則形成變相剝奪私有財產權,殊與徵收補償之原旨,不相符合。三、本件處分機關以公權力行使土地徵收事宜,對徵收土地之面積未盡測量之能事,致以較小之面積計算徵收補償費,而移轉登記較大面積之土地所有權。即是違法之公權力行為所侵犯之典型。本件係徵收瑕疵之請求補正,而非本於所有權更正為主張。簡言之: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負有類似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以下關於瑕疵擔保之責任。理由如下:1、以民事上契約自由原則及私法自治原則下猶規範有瑕疵擔保之責任。更何況本件屬於公用徵收,被告以公權力徵收人民私有財產權,兩造間不具對等地位。舉凡徵收範圍、徵收價格、徵收面積之釐測、徵收補償費之發放乃至於所有權之移轉咸由行政機關以公權力介入主導,倘被告具有可歸責之徵收瑕疵允以所有權已移轉而不負瑕疵補正之責,則民法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更無由規範瑕疵擔保責任。足見瑕疵擔保係本於公平正義原則下所為之法律規範,私法猶然,公法行政更無由自免。2、次查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其立法前題大別有二。其一徵收程序及內容合法且無瑕疵。其二在前述前提下嗣後所衍生之權利義務歸屬所做之規範。本件既屬徵收內容有瑕疵,其權利之移轉自亦具可議性。四、本件原告於知悉上述瑕疵後即向行政機關主張原徵收實質內容之瑕疵並請求補給短計之徵收補償費。不管原告所用之書狀形式是陳情書、請願書、異議書,其實質內容既已表明請求之意旨,而行政機關拒為補償,如何可解為單純之事實敍或說明,實令人費解。被告於答辯書中援引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之判例,徒顯示其就所謂單純敍述或說明之定義尚屬慒懂。五、關於建物亦請求重新核估補償費一事。因本件徵收標的屬於透天式建築,徵收之土地上即十足建蔽建物,所謂拆除線亦依土地測量而來,建物補償範圍亦依土地被徵收之面積作為核沽基礎,在本件中被告援引烏日鄉八六○四一五烏鄉字第五二四五號函,略謂建物拆除補償係依拓用地所訂拆除補償面積計算,故對地籍重測後之面積差距並無影響建物補償價格云云。是項答辯空口白話欠缺證明力,茲一一駁斥如下。1、本件原告未見徵收之建物釘有拆除線樁。2、本件土地徵收面積與建物拆除範圍幾乎重疊。如果當初土地與建物係分別依丈量之面積核沽補償費,何以建物核估之基礎依據竟大於土地之徵收面積,而以具有技術性;及專業性之官員卻未能察覺其中矛盾。3、果真如被告之答辯其所應舉證者非僅如此敍述爾爾,而應指出所釘拆除線位址,並提出計算補償費之基地面積,及建物之面積詳細資料,方是對爭議內容之有效答辯。否則土地測量已生瑕疵,如此之無數據之空言,實難保非行政官僚貫行之卸責技倆。綜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緣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辦理台十二甲線○K+○○○-二K+三○○段改善工程,需用原告所○○○鄉○○段下朥小段一九○-二九地號土地,奉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八五府地二字第一四二四七九號函核准,本府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八五府地權字第四七一六四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二三三條規定以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八五府地權字第七五九三六號函通知,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假烏日鄉公所辦理發放補償事宜,經所有權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具領補償費完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二、經查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八六府地權字第九一七五九號函僅係針對業主提出之陳情徵收案件提出說明,非屬行政處分。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三、原告陳情因地籍圖重測後面積徵收面積增加,請求補發地價乙節,查本案工程徵收原告所有朥段下朥小段一九○-二九地號,面積○‧○○三一公頃及一九○-三○地號,面積○‧○○三二公頃,重測後地號面積分別為中山段一六六地號,面積○‧○○三二六二公頃及一六五地號,面積○‧○○三二七三公頃雖有增加,依據內政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七八)台內地字第七一四六四七號函釋略以:「...在未發竣地價前,因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重測面積大於徵收公告面積時,應以重測面積辦理補償」,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所有土地於重測公告時已發竣地價,並辦竣產權移轉,重測增加之面積已與原告無所關連,應無上開號函之適用,查本案土地辦理重測經本府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六府地測字第七三○○七號公告,公告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止計三十日,重測當時已依法登記為臺灣省所有,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本案原告之權利已終止仍遞予提起本訴,係無理由,自無權利再要求補發補償事宜。四、原告陳情建築物查核重估乙節,依烏日鄉公所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八六烏鄉建字第五二四五號函復原告,建物拆除補償係依據拓用地所釘拆除線丈量應拆除補償面積計算,故對地籍重測後之面積差距並無影響建物補償價格,亦無需再重估補償。據上所陳,原告仍執陳詞提起本訴,難謂有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一、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發給完竣時終止。準此,被徵收土地雖已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但在未發竣地價前因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重測面積大於徵收公告面積時,應以重測面積辦理補償,重測面積小於徵收公告面積時,應仍按徵收公告面積補償之。二、...。」內政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七一四六四七號函著有釋示。本件原告所有台中縣○○鄉○○段下朥小段一九○-二九、一九○-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經被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公告徵收,其補償費經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領取完竣,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八五府地權字第一六四號公告、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影本附原處分可稽。被告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辦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嗣後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告,其重測後面積雖大於重測前徵收公告面積,惟查該時原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因重測增加之面積已與原告無所關連,原告要求補發該增加面積之補償費,被告予以駁復,揆諸首揭內政部函釋,並無不合。原告訴稱:土地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所有權人,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就其實質意義而言,其重點應在補償之發給「完竣」。倘補償費因行政機關測量之不精確而造成公告徵收之面積小於實際徵收面積,則徵收補償費之核計自少於實際應發給之補償費。故土地徵收義務人因而陷於錯誤領受補償費,難認補償費已發給完竣;本件係徵收瑕疵之請求補正,被告應負有類似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以下關於瑕疵擔保之責任云云。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又地籍重測結果,經依法公告,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重測結果始告確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因地籍圖重測發生土地面積增減之情形,僅於重測結果確定□□發生效力而已,對於重測前依原登記面積所為之補償,並不影響,原告尚不得溯及既往據為主張。被告依補償當時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計算補償原告,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地籍圖重測後徵收面積增加部分,補發相關之徵收補償費,尚無可採。至原告訴請重估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乙節,惟據被告所屬台中縣烏日鄉公所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烏鄉建字第五二四五號函稱:「...本所辦理建物拆除補償,係依據拓用地所釘拆除線丈量應拆除面積,故對地籍圖重測後之面積並無影響...。」,故地籍圖重測後之面積差距並未影響建物補償價格,自亦無需再重估補償。被告否准原告補發地價及建物補償費,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5-29